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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洪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洪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史某甲,女,1988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淑萍。原告史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传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浩、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胡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经过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11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史某乙。婚后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被告性格,于2012年3月和被告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黄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孩子还小,不希望离婚,希望原告能够回来和被告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5日生一女,取名史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还有可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史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高传法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鲍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