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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尉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崔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崔某,男,汉族,1983年11月15日出生于新疆库尔勒市,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怀坤,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1984年12月24日出生于新疆尉犁县,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孔玲霞,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怀坤、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孔玲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自由恋爱,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6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3年6月,被告的家人到原告家大吵大闹一场,被告就回其娘家居住,不再回家,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将女儿带回娘家,不让原告探视。后来被告和家人又到原告的单位进行吵闹,造成很坏的印象。原、被告之间无法的正常沟通。也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却已破裂。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故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18周岁。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没有破裂,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生有一女,只有1岁半,年龄太小,不想让孩子从小没有父爱。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吵闹,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非常珍惜现在的婚姻生活,不同意离婚。被告的收入不足于维持生活和照顾孩子,望原告给孩子支付一些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6日生有一女。婚后虽因家庭琐事有吵闹,但两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自由恋爱,结婚二年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有一女,原告崔某以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被告和家人曾到原告单位吵闹,造成很坏影响为由提出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造成很坏影响的事实,故原告崔某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离婚。诉讼费75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审判员  侯芳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