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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伙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伙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伙海,男,籍贯: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7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伙海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伙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黄伙海与“黄毛”(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黑色电脑包,包内装有作案工具液压剪和T型撬锁工具,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茶会社区一楼梯口处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心艺牌TDR121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当被告人黄伙海骑着该盗来的电动车至茶会社区门口时,被害人宋某某发现被告人黄伙海并将其抓获归案。经价格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59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伙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提取到的赃物、作案工具、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动车发票、电动车行驶证、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监控视频截图、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4)3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伙海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65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伙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伙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伙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T字型撬锁工具一把、U型锁一把、黑色电脑包一个,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林燕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