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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新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刑初字第87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根。2003年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根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李新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新根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绍兴市袍江新区里谷社*号出租房,窃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4484元的苹果5s手机1只。2、2014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新根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外山村*号出租房,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177元、价值人民币783元的oppo手机1只。综上,被告人李新根共入户盗窃2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444元。2014年3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新根在绍兴市越城区四马路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苹果5s手机及oppo手机追回并发还给两被害人,从被告人李新根处扣押人民币970元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购物发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移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刑初字第110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新根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日期。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新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新根能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新根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新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李新根人民币9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77元,余款折抵被告人李新根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杜加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