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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商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无锡力卓电脑有限公司与无锡舜特精密合金板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力卓电脑有限公司,无锡舜特精密合金板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商初字第0106号原告无锡力卓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西路45号(梦之岛电脑通信市场2a1)。法定代表人林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香娣(受无锡力卓电脑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力卓电脑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无锡舜特精密合金板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晓丰村312国道旁。法定代表人李纲,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力卓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卓公司)诉被告无锡舜特精密合金板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震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香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舜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卓公司诉称,舜特公司结欠力卓公司货款9260元,现要求舜特公司立即支付上述货款。被告舜特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7月期间,力卓公司供给舜特公司各类电脑耗材并提供相应维修服务,合计价款9260元。同年7月26日,力卓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0月8日,舜特公司出具证明1份,确认结欠力卓公司电脑耗材款9260元的事实。嗣后,舜特公司分文未付。2014年5月8日,力卓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送货收据、增值税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力卓公司与舜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舜特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舜特公司结欠货款9260元,有送货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力卓公司要求舜特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2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舜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力卓公司货款926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舜特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力卓公司预缴,舜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诉讼费给付力卓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安震旦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