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付某某,1984年1月20日生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蕾,承德县三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1976年12月10日生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冯翠莲,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立明独任审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蕾、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翠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刘某,现年11周岁,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从2012年1月份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两人确实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付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承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04年1月27日颁发的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3年12月4日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的“举证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3、2013年12月19日的“保证书”复印件。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和原告之间的感情是很好的,不存在长期分居的事实,我们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未能就其抗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4年6月20日生一男孩刘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诉讼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大、小摩托车各一辆(无牌照)、21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有存款5000.00元,无债权,无债务;被告对大、小摩托车各一辆(无牌照)、21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及无债权没有异议、认可,但不认可有5000.00元存款,主张有共同债务人民币15500.00元。原告付某某自愿放弃对大、小摩托车各一辆(无牌照)、21寸彩电一台及洗衣机一台的分割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对象,于200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又于2004年6月20日生男孩刘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婚后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闹过意见、产生过矛盾,而且起诉过离婚,但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及社会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立明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邴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