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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河基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X、XXX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河基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抓获,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被告人XXX,男。1996年5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抓获,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4)第49号起诉书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彪、韩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XXX、XXX携带断线钳、扳手、木梯、绳子等作案工具,三次窜至中国石油辽河油田沈阳采油厂采油作业二区沈三计静73-61井场、辽宁省辽中县朱家房镇白头沟村南洼子地2号井和辽中县朱家房镇白头沟村XXX家水田地,将处于待用状态的变压器从电线杆上推落在地,盗窃变压器内铜芯,破坏三台变压器,计价值34315元,盗窃两组铜芯,计价值2800元,其中一台变压器因无法打开防盗螺丝,盗窃铜芯未遂,但变压器已损坏。被害单位及被害人为维修被盗变压器支付维修费用计30833元。二被告人将所盗铜芯销赃给废品收购人员老王(自然情况不详),获赃款2000元,二人平分。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被告人XXX、XXX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多次破坏电力设备,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人XXX曾因抢劫罪被判刑,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判处刑罚,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XXX、XXX驾驶辽A4W0**号灰色微型面包车和红色125型摩托车,携带断线钳、扳手、木梯、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国石油辽河油田沈阳采油厂采油作业二区沈三计静73-61井场,将一台处于待用状态的S9MJ200/63型变压器从电线杆上推落,因无法打开变压器盖上防盗螺丝,未能盗得变压器内铜芯,变压器被损坏,价值27115元。被害单位为维修变压器支付维修费用18633元。2014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XXX、XXX驾驶辽A4W0**号灰色微型面包车,携带断线钳、扳手、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辽宁省辽中县朱家房镇白头沟村南洼子地2号井处,将XXX的一台处于待用状态的30KVA变压器从电线杆上推落,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变压器价值3600元,铜芯价值1400元。被害人为维修变压器支付维修费用6000元。同日22时许,被告人XXX、XXX携带上述相同作案工具又窜至辽中县朱家房镇白头沟村XXX家水田地内,将XXX等人的一台处于待用状态的30KVA变压器从电线杆上推落,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变压器价值3600元,铜芯价值1400元。被害人为维修变压器支付维修费用6200元。二被告人将盗窃的铜芯销赃给废品收购人员“老王”(自然情况不详),获赃款2000元,二人平分、挥霍。综上,被告人XXX、XXX破坏变压器三台,计价值34315元,盗窃变压器内铜芯二组,计价值2800元,销赃后获赃款2000元,二人平分后挥霍。被害单位及被害人为维修被破坏的变压器支付维修费用计30833元,案发后,被告人XXX、XXX将30833元全部赔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XXX、XXX到案的经过。2、中国石油辽河油田沈阳采油厂电力维修大队出具的报告、维修说明,被害人XXX、XXX的证言及XXX、XXX、XX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发现变压器被破坏、铜芯被盗的时间、数量及维修费用。同时证实,变压器被破坏时均为通电待用状态。3、证人XXX(系中国石油辽河油田沈阳采油厂采油作业二区巡井工)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8时许,巡井至采油作业二区沈三计静73-61井场时,发现井场附近电线杆上变压器被推落在地面,因装有防盗螺丝,变压器内铜芯未丢失,变压器旁有一个断线钳,电线杆旁边有一个木梯。4、证人XXX、XX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日下午,听说XXX家水田地里的变压器掉在地上,里面的铜芯丢失,该变压器为通电待用状态。5、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初,听XXX说地里的变压器被盗了,在现场看到变压器电线被拽断,地上有一大摊变压器油。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XXX、XXX对盗窃变压器铜芯地点、作案工具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涉案现场情况,在现场提取到断线钳及木梯。8、辽宁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辽公(刑技)鉴(DNA)字(2013)197号DNA鉴定书证实,在涉案现场提取的断线钳把手黑色胶布表面可疑斑迹中检出一名男性个体的DNA,与XXX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3.21×1020。9、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三台变压器计价值34315元、两组变压器铜芯计价值2800元。10、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1996)东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XXX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1、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长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尚未找到被告人XXX、XXX供述的收赃人“老王”。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XXX、XXX的自然情况。13、被告人XXX、XXX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处于待用状态的变压器铜芯,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犯罪作用相对较大。二被告人多次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XXX有前科,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赔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X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XX的刑期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被告人XXX的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田华武审判员  赵 十审判员  袁 红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建伟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