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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东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日照市东港区龙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东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日照市东港区龙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东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关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大海,主任。委托代理人:秦泗冰。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龙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正阳路西、迎宾路北。法定代表人:耿祥栋,经理。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东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关南居委”)诉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龙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龙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关南居委的委托代理人秦泗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都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关南居委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福海路东段、东关村小区沿街楼1-5号楼的1-3层、地下停车场、楼房外墙广告位,年租金2600000元,每年租金分两次交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首次租金,第二次租金至今未付,故诉来我院,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13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公告送达,被告龙都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日照市福海路东段、东关村小区沿街楼1、2、3、4、5号楼的1、2、3层及地下停车场、楼房外墙广告位整体租赁给乙方(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28年1月16日止,年租金2600000元,每年租金分两次交付,第一次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1300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7月16日前交付1300000元,以后每年租赁费分两次交付,分别于1月16日前和7月16日前交付,租金每五年为一个递增期,递增比例为上一期的5%,违约方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按约交付原告租金1300000元,未按约交付第一年度剩余租金1300000元。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催告通知书,要求被告五日内交付所欠租金,并提出如被告逾期不交付也不出面协商履行合同事宜,将解除租赁合同,自2014年1月18日不再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告知书,告知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被告于三日内交付所欠租金。以上通知书及告知书均已送达被告龙都公司工作人员林召满,但被告龙都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第一年剩余租金,也未对原告告知于2014年1月18日解除双方合同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催告通知书、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欠付原告2013年度部分租金经催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即通知被告五日内交付所欠租金,并提出如逾期不交也不协商合同履行事宜,将于2014年1月18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13年12月20日再次向被告发出于2014年1月18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告知书,故本案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解除时间是上述通知送达被告之日、通知载明之日或是其他时间。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所送达的通知书及告知书,系原告单方作出的附条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被告如在收到通知书五日内不交付租金也不协商合同履行事宜则于2014年1月18日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解除权虽系形成权其行使一般不得附条件或期限,但原告2013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的通知书所附条件,实际是为使双方合同得以继续履行而非以使双方合同解除,在被告无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对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告表达明确,而被告在原告通知期限内直至2014年1月18日既未交付所欠租金,也未就合同继续履行与原告进行协商,即被告既未以行动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也未对原告提出于2014年1月18日解除合同提出异议,故2014年1月18日可视为原告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到达被告之日,也即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月18日解除,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被告至今尚欠付原告2013年度租金1300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自被告应付租金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龙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东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租金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龙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晓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匡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