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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田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国,吉林大华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南湖大路。代表人:左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军、赵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吉AC20**号金龙牌大型客车于2012年7月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7日24时止,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455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车损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保险费。2012年9月24日20时45分许,原告单位员工于慧东驾驶金龙牌大型客车沿长春十一中东门向北进入景阳大路时右转弯,将由南向北横过景阳大路的行人石海露左脚压伤。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交警支队绿园区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4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于慧东承担全部责任,石海露无责任。又经该交通大队主持双方调解,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达成调解,并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石海露医药费70004.43元(凭票据)。2、护理费60天×102.70元×2=123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50元=3000元。4、石海露9级伤残赔偿金80832.16元。5、石海露安装普通型假肢18000元,60岁前需要更换14次,18000元/次×14次=252000元,每年修理费用1800元/年×42年=75600元,共计人民币493760.59元,经双方协商支付石海露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23760.59元。由原告按责任全部承担,于双方签字后10日内支付。上述赔偿款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已经全部支付给石海露。但原告要求被告在投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300000元时,被告仅赔偿65165.5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理赔300000元。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赔偿金234834.46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诉讼代理费1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两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营运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单位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三者不计免赔险。商业险的保单上,原告没有签字,被告也未向原告对特别约定作出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原告不懂医疗保险赔偿的范围,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石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营运客车由原告单位员工于慧东驾驶,于2012年9月24日20时45分在长春市十一中学东门外景阳大路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石海露左脚压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员工于慧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石海露无责任。经交通大队调解,原告与石海露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共赔偿石海露523760.59元。该赔偿款已全部给付,由石海露的父亲石磊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收条》。3、石海露受伤后治疗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医药费票据,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石海露《假肢装配证明》,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项:证明伤者石海露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5天后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治疗,55天后出院,在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支付医药费是12716.46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支付医药费是57287.97元。石海露伤残为九级,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安装假肢价格为18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的修理费是1800元。4、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证明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还赔偿了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未理赔。5、被告的保险赔款理算书一份,证明被告仅给原告赔付了65165.54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信。根据以上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原告所有的金龙牌大型客车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日24时止),在被告单位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三者不计免赔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保险费。2012年9月24日20时45分许,原告单位员工于慧东驾驶金龙牌大型客车沿长春十一中东门向北进入景阳大路时右转弯,将由南向北横过景阳大路的行人石海露左脚压伤。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交警支队绿园区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04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慧东承担全部责任,石海露无责任。2013年11月28日,经长春市交警支队绿园区交警大队主持,原告与石海露达成调解,并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石海露医药费70004.43元(凭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50元=3000元。3、护理费60天×102.70元×2人=12324元。4、石海露9级伤残赔偿金80832.16元。5、石海露安装普通型假肢18000元,60岁前需要更换14次,18000元/次×14次=252000元,每年修理费用1800元/年×42年=75600元,共计人民币493760.59元,经双方协商于慧东支付石海露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23760.59元。由于慧东按责任全部承担,于双方签字后10日内支付。2013年12月6日原告将上述赔偿款全部支付给石海露(由其父亲石磊代收)。事故发生后,人保长春市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写明:路面人员:石海露,残具费:327600.00元,残补费:20208.04元×20年×20%=80832.16元,护理费:102.77元/天×9天×2人+102.77元/天×46天×1人=657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9天=2950.00元,医药费:70004.43元,本项理算金额=(327600.00元+80832.16元+6577.28元+2950.00元+70004.43元)×100%=487963.87元。本险别理算金额=487963.87元,因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所以:本险别理算金额=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120000.00元。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原告理赔65165.54元。另查明,石海露被撞伤后,于2012年9月24日在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2716.46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天。于2012年9月28日在吉大一院二部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药费57287.97元,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5天,三级护理4天。2013年10月9日,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海露此次损伤致左足五趾缺失已构成伤九级残。2013年11月28日,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假肢装配证明,写明:石海露,女,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道委523组。因外伤导致左足1、2、3、4、5趾部分截肢。经我中心医疗技术人员检查后鉴定,该患者适合装配普通型半足假肢,其价格为18000元。该假肢更换年限为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10%。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为其所有的营运客车在被告单位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三者不计免赔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保险费,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写明“经保险双方约定,凡涉及车险人伤的医疗费用赔付统一按就医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但被告并未就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详细的解释和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述《机动车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关于伤者石海露各项赔偿的数额问题。1、医药费应确认为70004.43元。2、护理费应确认为6063.43元(102.77元/天×59天)。3、伤残赔偿金应确认为80832.16元(20208.04元×20年×20%)。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950.00元(50元/天×59天)。5、残疾器具费:石海露安装普通型假肢一次费用应为18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修理费用为1800元。虽然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安装假肢的费用保护年限原则上一般先保护20年,20年以后发生的费用再由伤者另行主张权利,但本案中因原告在与石海露协商赔偿时已同意直接赔付石海露安装假肢及维修的费用到60岁,并已实际支付了该项费用,故本案中残疾器具费应确认为327600.00元(18000元/次×14次+1800元/年×42年)。三、关于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如何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的问题。伤者石海露依法应得的各项赔偿数额为487450.02元,扣除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20000元,剩余的367450.02元,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3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65165.54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34834.46元。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诉讼代理费10000元的诉请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因本案的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诉讼代理费10000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234834.46元。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3元,由原告承担4%,即198.92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96%,即477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虹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人民陪审员  于 丹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