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溪民三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竺继统与皇甫操定、江银夫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某,皇甫某某,江银夫,竺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奉溪民三初字第125号原告:竺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皇甫某某。被告:江银夫。第三人:竺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竺某某与被告皇甫某某、江银夫、第三人竺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竺某某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竺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竺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竺某某负担。审判员 朱海南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殷孩景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