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付拥军与陆伟强、佛山市金叶泉康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拥军,陆伟强,朱惠红,佛山市金叶泉康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703号原告付拥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邢晓东,是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伟强,男,汉族。被告朱惠红,女,汉族。被告佛山市金叶泉康体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新一路石石肯桥侧(东二文化活动中心)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8245290-0。法定代表人杨伟强。委托代理人宁青花,是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拥军与被告陆伟强、佛山市金叶泉康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在起诉当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7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陆伟强和金叶泉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随后据此查封了被告金叶泉公司的固定资产一批(包括电视机56台、空调86台,详见查封清单)。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朱惠红为本案共同被告,案件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晓东、被告金叶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青花、被告朱惠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伟强涉嫌重婚被羁押于南海看守所,本院于庭后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笔录在庭审过程中向其他各方当事人出示。此外,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为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陆伟强与被告金叶泉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协议书》及一张由被告陆伟强投资经营的佛山市南海伟固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伟固五金厂”)开具的面值600000元的远期支票。其后支票无法兑现,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要求归还借款,均遭拒绝。被告朱惠红与陆伟强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朱惠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陆伟强、金叶泉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朱惠红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伟强辩称,本人实际收取原告570000元,有30000元抵扣了第一个月利息,因此出具了600000元的支票。本人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虽然利息标准高于国家保护范围,但本人自愿支付,前后还息将近400000元。至于本人尚需归还600000元还是57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此外,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异议。本人与朱惠红已分居六七年了,在外面有了其他女人,朱惠红亦知情,但其身体不好,因此双方就一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涉案借款与朱惠红无关。本人承租金叶泉的场所经营水疗项目,前后进行过两次装修,涉案款项是经营伟固五金厂所借的,因此以该厂出具的的支票还款,本人是实际借款人,当时应原告要求加盖了金叶泉公司的印章,实际上借款与该公司无关。被告朱惠红辩称,本人与陆伟强分居多年,陆伟强涉嫌重婚,涉案债务与本人无关,本人并不知情。被告金叶泉公司辩称,金叶泉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从来没有收取过原告的涉案款项,协议书上金叶泉的盖章是伪造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金叶泉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陆伟强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伟固五金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金叶泉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打印件加盖公章)、婚姻登记卷宗(1套,复印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陆伟强与朱惠红是夫妻关系。3、协议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陆伟强与金叶泉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4、取款业务回单、支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陆伟强已收取原告的600000元。5、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陆伟强承包金叶泉公司,陆伟强是金叶泉公司的实际管理人,金叶泉公司理应承担涉案债务。经质证,被告陆伟强对原告举证1-5均无异议;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由本人亲笔书写,实收原告57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0元,即月息5分,有30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提前扣减,本人前后向原告归还利息约400000元,支付至2013年12月止,本人通过尾数为7733农行账户将利息转至原告名下的账户,银行流水能清晰反映上述还息情况;此外,管理合同是本人签写的,签写时间大约为2011年5月份。被告朱惠红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无异议,本人已与陆伟强离婚;对举证3-5有异议,没见过、不清楚。被告金叶泉公司对原告举证1-2无异议;对举证3中金叶泉公司的盖章有异议,是伪造,并非金叶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借款与金叶泉公司无关;协议书并无原告签字,属无效协议;举证4中取款回单与金叶泉公司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支票与本案及金叶泉公司均无关,不符合有效票据的要件,没有写书出票日期,也没经过银行承兑;对举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金叶泉公司确实曾将经营场所出租给陆伟强经营水疗项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上相关条款证明了陆伟强的个人债务与金叶泉公司无关,陆伟强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金叶泉公司有将经营场所出租给陆伟强经营,但是原告提交的经营管理合同书上金叶泉公司的盖章不能确定是否公司的真实印章。诉讼中,被告朱惠红举证如下:朱惠红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朱惠红的诉讼主体资格。受案回执(1份,原件)、拘留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陆伟强因涉嫌重婚罪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予以羁押;朱惠红与陆伟强分居多年,涉案债务与朱惠红无关。3、(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另案与本案案情相似,禅城法院已依法判决陆伟强的债务与朱惠红无关。4、离婚证(1份),用以证明朱惠红与陆伟强已于2014年3月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由石东派出所的民警带陆伟强去民政部门办理手续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朱惠红的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陆伟强尚未经法院审理,不能就此认定犯有重婚罪;相关材料也并未确认周燕与陆伟强同居,陆伟强与朱惠红分居;对举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禅城法院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对举证4无异议。被告陆伟强对被告朱惠红的举证1-4无异议。被告金叶泉公司对被告朱惠红的举证1无异议;举证2-4与金叶泉公司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诉讼中,被告金叶泉公司举证如下:1、金叶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金叶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叶泉公司印章件(原件、1份)、印鉴底册(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协议书上金叶泉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经质证,原告对举证1无异议,陆伟强对外以金叶泉的名义承包经营。对举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金叶泉在庭审中出示的公章盖印后,确实与协议书上的公章及备案公章不一样。被告陆伟强对举证1无异议;放弃对举证2进行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朱惠红对举证1-2均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诉讼中,被告陆伟强没有举证。另本院根据被告朱惠红的申请,依法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调取了陆伟强涉嫌重婚罪的刑事资料一套,并当庭出示。经质证,原告、被告朱惠红、金叶泉公司对上述材料均无异议;被告陆伟强放弃对上述材料进行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核,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举证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其中对原告举证的协议书上金叶泉公司的印章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3年9月20日,被告陆伟强与被告朱惠红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6日离婚。2011年,被告陆伟强与金叶泉公司签订《金叶泉康体中心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陆伟强向金叶泉公司承租位于南海区南新一路东二文化活动中心二楼的金叶泉康体中心,期间十年,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2012年7月18日,被告陆伟强向原告付拥军出具《协议书》一份,内载:“今金叶泉、陆伟强借付拥军现金(人民币)用作周转用途,以金叶泉康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借款方式以陆伟强名下开具佛山市南海伟固五金制品厂支票期票(壹个月以内为标准)!所开出支票期票,按时按号兑现为实”。陆伟强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加盖私章和捺印,并加章了伟固五金厂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佛山市金叶泉康体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日,原告付拥军向陆伟强转款570000元。期间,陆伟强向原告出具一张面额600000元、出票日期仅书写了年份为2013年的支票给原告,该支票至今尚未兑现。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庭审中,原告称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其中转账570000元,支付现金30000元;被告陆伟强则称实际收款570000元,另有30000元作为当月利息已提前扣减。原告和被告陆伟强确认双方有约定利息,并确认陆伟强曾归还过部分利息,但双方未能就归还数额进行举证。原告举证的协议书中金叶泉公司的印章与庭审中金叶泉公司出具的公章以及该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并不一致,公章上文字或数字的字型、大小、比例、间距等均有不符,原告和被告金叶泉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协议书上金叶泉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另查1,佛山市南海伟固五金制品厂于2012年5月24日登记成立,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陆伟强。另查2,被告陆伟强因涉嫌重婚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其在刑事拘留期间确认与被告朱惠红自2007年起分居,期间曾与两名女子同居并生育子女;至本院对其询问时止,陆伟强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双方举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实际借款金额。二、金叶泉公司和朱惠红应否承担本案责任,以及陆伟强如何承担责任。下面进行分析:一、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称向陆伟强转款570000元并支付现金30000元,而被告陆伟强则称实际收款570000元,另有30000元作为当月利息予以提前扣减,并未实际收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在本案中对其主张出借款项的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协议书并未记载借款金额,而转账凭证显示其于出具协议书当日仅向被告陆伟强转款570000元,故本院采信被告陆伟强的辩解,确认原告出借的本金仅为570000元。二、金叶泉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举证的协议书上金叶泉公司的印章,经比对,与金叶泉公司使用的公章及其在公安部门所留印鉴并不一致,公章上文字或数字的字型、大小、比例、间距等均有不符,且陆伟强并非金叶泉公司的法人或股东,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承认出借款项时未核实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故本院认为,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并非金叶泉公司的真实印章,陆伟强的借款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协议书的内容并非金叶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金叶泉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责任。朱惠红应否承担本案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陆伟强和朱惠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应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予以承担?下面进行分析: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所需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考虑两个方面:(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首先,被告朱惠红没有在涉案的借款协议上签名,原告也未能举证朱惠红对涉案债务同意或知情,可见朱惠红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被告陆伟强和朱惠红分居多年,期间陆伟强甚至与其他女子同居并生育子女,也因此涉嫌重婚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再次,涉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7月,数额较大,没有证据反映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或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故此可认定款项由陆伟强一人支配和使用,朱惠红并未分享借款带来的利益。综上,本院认为朱惠红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朱惠红无需承担本案责任。至于陆伟强如何承担责任,借款协议书并未具体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原告的起诉行为可视为催告,故其主张被告陆伟强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以570000元为准。原告主张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起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即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伟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拥军归还借款57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予以原告。二、驳回原告付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66元,由被告陆伟强负担12654元,被告陆伟强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镜波审 判 员 张焕然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董留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