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王某某、黄某甲、柯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黄某甲,柯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2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2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黄���甲,男,1987年2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柯某某,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黄某甲、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丽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黄某甲、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陈某某欠被告人黄某某高利贷,2012年1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得知陈某某在南靖县山城镇某街泡茶后,遂纠集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柯某某驾驶车辆到山城茶叶街找到陈某某的小轿车。待陈某某走回轿车时,被告人黄某某向陈某某要钱,因陈某某无法还钱,被告人黄某某便用手朝陈某某的头部扇了一巴掌,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也殴打陈某某的手臂。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黄某甲将陈某某强行架上被告人柯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王某某、黄某甲坐小车后排的两侧将陈某某夹在中间,黄某某坐在副驾驶座。黄某某还拿走陈某某的手机不让陈某某打电话,又扇了陈某某一巴掌,王某某也打了陈某某耳光。被告人柯某某则按黄某某的指使,将车开至靖城镇尚寨村海仔口山上孔子庙。在孔子庙处,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又多次踢打陈某某的头部、手臂、脚等处,要陈某某还钱,还逼迫陈某某叫人��陈某某的小轿车开到靖城镇让被告人黄某某扣押。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黄某甲、柯某某将陈某某载至黄某某家,黄某某逼陈某某写了一张八万二千元的欠条,2012年12月27日4时许才让陈某某回家。2013年1月16日,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双侧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陈某某属于轻伤;2014年5月21日,经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因未见到陈某某伤后6周复查的病历材料,无法认定其是否属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规定的轻伤。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黄某甲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柯某某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黄某甲、柯某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黄某甲、柯某某为索取高利贷非法扣押、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柯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黄某甲、柯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黄某甲、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得知欠其高利贷的陈某某在南靖县山城镇某街泡茶后,为催讨欠款,遂纠集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柯某某乘坐被告人柯某某驾驶的汽车,于次日凌晨1时许到达山城镇某街并找到正准备上车回家的陈某某。被告人黄某某让陈某某还钱并用手扇了陈某某头部一巴掌,王某某、黄某甲也用手殴打陈某某手臂。之后,三被告人强行将陈某某带上被告人柯某某驾驶的汽车,王某某、黄某甲坐在后排座位两侧将陈某某夹在中间,黄某某为了防止陈某某打电话将其手机拿走,并与王某某打陈某某耳光。被告人柯某某驾车行驶至南靖县靖城镇尚寨村孔子庙。下车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因陈某某声称无法还钱又一起动手殴打陈某某,被告人黄某某还让陈某某叫人将其小车从茶叶街开到靖城镇让黄某某扣押。之后被告人柯某某驾车载以上人员到达黄某某家中,黄某某让陈某某写张八万二千元的欠条后将手机还给陈某某,陈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凌晨4时许得以回到家中。2013年1月16日,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双侧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4年5月21日,经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后认为,因未见陈某某伤后6周复查病历材料,无法认定其损伤程度是否属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规定的轻伤。2014年6月20日,被害人陈某某经南靖县医院复查,结果未见明显鼓膜穿孔。2013年1月23日及同年11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黄某甲、被告人柯某某先后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黄某甲于2013年1月23日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南靖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柯某某调查评估后认为,三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黄某���、柯某某在庭庭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黄某乙、何某某、黄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南靖县医院门诊病历、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2007)靖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黄某甲、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黄某甲、柯某某为索取高利贷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王建林、黄某甲均参与动手殴打被害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被告人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黄某甲、柯某某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黄某甲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黄某甲、柯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柯某某的上述量刑情节及南靖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黄某甲、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建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四、被告人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艳人民陪审员 简钰山人民陪审员 林荣全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肖春妮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