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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董苏娜与徐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苏娜,徐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董苏娜,女,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徐光,男,1984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苏娜与被告徐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梅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董苏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苏娜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驾驶车辆在宜城街道太隔西路停车场出口处缓速开出时,被徐光驾驶的车辆倒车撞到原告车尾,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1740元。现要求被告徐光赔偿车辆修理费1740元及因诉讼而请假三天的误工费23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光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可车辆修理费1740元,并同意在交强险中赔偿,但不承担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4时30分,徐光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在宜城街道太隔西路倒车时撞上董苏娜驾驶的苏B×××××号车辆,造成苏B×××××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苏娜不负责任。董苏娜驾驶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1740元。2014年6月26日,董苏娜诉至本院。审理中,董苏娜撤回误工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苏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174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董苏娜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董苏娜的车辆损失同意全额赔偿,但由于徐光的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徐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董苏娜174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徐光负担,该款已由董苏娜垫付,徐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董苏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何梅红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韦梦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