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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俞雅平与贾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雅平,贾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3208号原告俞雅平。委托代理人陈乔麒。被告贾琴。委托代理人徐仙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俞雅平诉被告贾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乔麒、被告贾琴委托代理人徐仙粱及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雅平诉称:2013年5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贾琴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萧山区03省道河上镇樟树下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446.67元、误工费15975.45元(121.95元/天×131天)、护理费7317元(121.95元/天×60天)、交通费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修理费800元、拖车停车费200元、鉴定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3163.1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贾琴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后续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偿付。被告贾琴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余答辩意见以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浙A×××××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二、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3336.44元;误工费,时间认可30天,标准认可95元/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时间认可住院期间,标准认可30元/天;停车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车辆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原告俞雅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就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伤休息导致误工时间的事实及关于原告牙齿相关诊断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牙齿因事故损伤,后期需要更换治疗和伤后所需护理、补充营养的期限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就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车辆修理票据、定损单,欲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受损导致支出修理费的事实;7.拖车费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受损并支出停车、拖车服务费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一致认为:对证据1、2、6及证据4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3、5及证据4的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诊断证明书的建休时间过长,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后所需护理和补充营养期限的评定过长,交通费发票有连号;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贾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欲证明被告贾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8元的事实。2.住院预交款收据,欲证明被告贾琴为原告支付4000元住院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无异议,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项。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票据、定损单、拖车费收款收据和被告贾琴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预交款收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意见书均认定原告牙齿外伤缺损,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据此所要证明的相关损失,本院将综合原告主张的所有赔偿项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贾琴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47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计21194.67元(包括被告贾琴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核定其伤后所需补充营养的期限为30天,计1500元(50元/天×30天)。上述医疗费用项计23244.67元。(二)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的相关标准符合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核定误工和护理时间分别为70天和15天,则误工费计8536.50元(121.95元/天×70天),护理费计1829.25元(121.95元/天×15天);交通费酌情核定5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计10865.75元。(三)车辆修理费800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1260元。上述财产损失项计2260元。此外,鉴于原告伤情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的相关评定意见为:鉴于被鉴定人目前2枚牙齿外伤缺损,在医生指导下已行“烤瓷牙修复”3枚,其后期需定期更换,具体所产生的费用可参照浙江省三甲医院收费标准,以相关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的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2865.75元(10000元+10865.75元+20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因被告贾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其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504.67元【(23244.67元﹣10000元)+(2260元﹣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748元,尚应支付8756.67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的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俞雅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2865.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贾琴赔偿俞雅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756.6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俞雅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交纳565元,由俞雅平负担270元,贾琴负担295元。贾琴应负担的受理费295元,俞雅平已向本院预交,由贾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俞雅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