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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唐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唐某,男。委托代理人:朱玉忠,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某,女。原告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增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忠、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1日订婚,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5日生育男孩唐某昌,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常在网上与他人谈情说爱,对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林某于2010年3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1日订婚,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5日生育男孩唐某昌,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唐某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性等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以与被告和好,共同担负起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义务为宜。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有第三者,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