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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二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姜国库与陈景强、贾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库,陈景强,贾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二初字第00357号原告姜国库,男。被告陈景强(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男。被告贾永杰(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女。原告姜国库诉被告陈景强、贾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库、被告陈景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国库诉称:2012年4月17日,第一被告向我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15元,有第一被告为我出具的借据为凭,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景强辩称:借钱事情属实,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满后原告经常向我要钱,钱是做生意用的,但是钱没回来,就没还上。第二被告是我妻子。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7日,第一被告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0.015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满后,第一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及利息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该借款系第一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如果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景强、贾永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姜国库借款100,000.00元并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015元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保全费1,620.00元,合计2,7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淑 娟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白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