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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9日被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同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治安处罚)在本市昆区边墙壕村因为琐事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纠纷,继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杜某某左侧眼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姜某(已治安处罚)驾驶小货车回家途经包头市昆都仑区北沙梁边墙壕村被害人杜某某家门口处,因被害人杜某某施工影响车辆通行,被告人杨某某让被害人杜某某给挪一下,被害人杜某某让绕道通行,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杜某某左眼部打伤,被告人杨某某头面部、左手被打伤。经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杨某某被伤及头面部,左手、左手中指关节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杜某某申请伤残程度鉴定,经本院委托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就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已履行),并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21日16时,其在昆区边墙壕村家门口干活,过来一辆小货车司机说其把路堵上让其给挪一下,其和司机发生口角,相互推扯,司机用拳头打其左侧面部和左眼部两下,后副驾驶那个男子和其厮打,用砖头相互打头部;2、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1日16时,其和舅舅杨某某开车回家至昆区边墙壕村路边有一家人干活把路挡住,其舅舅下车和对方吵架,有个小个子男子(杜某某)捡起一块砖头打其舅舅左手和右肘部,其上去拉架,那个小个子用砖头将其头面部打伤,其拿砖头打那个小个子头;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1日16时,在昆区边墙壕,其和杜某某一起干活,有一辆小货车从我们干活的的地方过,说把路堵住了,杜某某让司机(杨某某)绕道走,司机下车推杜某某一下,副驾驶有个胖子下车过来和杜某某厮扯,杜某某捡起一块砖头打那个胖子头上,杜某某和对方司机还有那个胖子,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互相厮打;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1日16时,在昆区边墙壕,儿媳喊其说杜某某在外面被人打了,其出去看见儿子杜某某已经被打倒,头部流血;5、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两份,证实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边墙壕村综治队员带到包头市公安局乌兰道派出所接受调查;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9、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王小钢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