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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南京珍宝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邢印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珍宝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邢印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35号原告南京珍宝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姜慧莲,南京珍宝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尉,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印玲,男,1965年6月3日生,汉族。原告南京珍宝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宝市场公司)诉被告邢印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珍宝市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印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珍宝市场公司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间签订《场地及设施使用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南京市凤台南路168号南京珍宝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三楼13号的场地及设施;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租金及场地设施使用费,计51771.6元/年;使用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合同期满后,应被告要求续租,原告继续将上述场地、设施交由被告承租、使用。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今,被告一直占有并使用上述场地及设施,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明确租赁期限、签订新的书面合同,并依约支付租金。然而至今,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共欠原告租金40566元。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场地及设施使用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将租赁的场地设施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的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租金40566元及相应的滞纳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印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南京珍宝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3-7和019的《场地及设施使用合同书》两份,约定:被告承租南京珍宝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位于南京市凤台南路168号南京珍宝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三楼13号的场地及设施,使用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被告支付给南京珍宝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相应租金及场地设施使用费,合计51771.6元/年,此费用半年支付一次,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半年费用,余款于六个月期满前支付,逾期缴纳应支付滞纳金,每日滞纳金按应缴费用总额的1%计付。2012年1月13日,南京珍宝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南京珍宝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期满后至今,被告继续占用上述场地、设施。庭审中,原告同意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场地及设施使用合同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占用租赁场地、设施,出租人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因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场地及设施使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将租赁的场地设施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主张的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租金4056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珍宝市场公司与被告邢印玲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3-7和019的《场地及设施使用合同书》;二、被告邢印玲于本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的场地、设施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珍宝市场公司;三、被告邢印玲于本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珍宝市场公司40566元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405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来计算,其中25885.8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8日起,其中14680.2元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74元,由被告邢印玲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珍宝市场公司垫付,被告邢印玲在给付上述项时一并将其应当负担的诉讼费1374元给付原告珍宝市场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黄飞人民陪审员  李静人民陪审员  孙蓉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