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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刑执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石继军信用卡诈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继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沈刑执字第2474号罪犯石继军,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高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康平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9)沈河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继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石继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辽宁省康平监狱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康平监狱认为,罪犯石继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石继军刑事判决书中附加刑罚金二十万元没有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执行机关提交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消费证明,该犯应具备全部或部分执行能力。鉴于其在具备执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罚金刑,应视为该犯不具备“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继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柳 震审 判 员  孙洪成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董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