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刘远留与林祖赶、陈志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留,林祖赶,陈志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刘远留。委托代理人:卢成素、吴富兵。被告:林祖赶。被告:陈志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卢聪财。委托代理人:滕钻钻。原告刘远留与被告林祖赶、陈志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成素、吴富兵,被告林祖赶,被告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钻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留起诉称:2013年11月26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林祖赶驾驶浙C×××××机动车途经平阳县水头镇环城路与老230省道交叉口时,因左转弯车头碰撞相向直行由原告刘远留驾驶的电动车车身的左侧,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祖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外伤、跖骨距骨骨折、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共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75778元。原告伤情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平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员,并派驻平阳县看所任门卫工作。另悉,被告林祖赶驾驶的浙C×××××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志国,并向被告安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林祖赶、陈志国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70626.17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被告安盛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原告自己陈述的月收入2500元计算,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司法鉴定的前提为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林祖赶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意见,被告林祖赶支付原告现金及代垫医疗费用等应从中扣除。被告陈志国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企业信用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4、病历、住院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程序确定的伤情情况;6、医疗机构门诊收据联、收款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8、夜靴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事实;9、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和停车费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11、职业资格证书、保安证、劳动合同、平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从事职业情况。被告林祖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林祖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安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停车费不予以承担,施救费认可80元;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备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祖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安盛公司对被告林祖赶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7-9、11,被告林祖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项目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扣减,证据10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林祖赶驾驶浙C×××××轿车途经平阳县水头镇环城路与老230省道交叉口时,因左转弯车头碰撞相向直行由原告刘远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的左侧,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祖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跖骨距骨骨折、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共住院62日,支付医疗费68793.08元(包括被告林祖赶垫付医疗费1399元)。期间,被告林祖赶支付原告现金25700元、垫付医疗费1399元、救护车费100元。2014年5月5日,原告伤情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80元。原告还因电动车受损支付施救费200元和停车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刘远留系平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被指派到平阳县看守所任保安员多年,月收入约2500元。浙C×××××轿车系被告陈志国所有,在安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68793.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日×30元/日);3.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4.误工费13068.49元(159日×2500元/月÷30日/月);5.护理费10976元(90日×121.96元/日);6.交通费,考虑原告确因事故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2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从事非农行业多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计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8.残疾辅助器具费418元;9.施救费200元。被告安盛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上述1-9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179537.57元,被告安盛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16184.4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5984.49元+财产损失赔偿内赔付2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计63353.08元,应由被告林祖赶全额承担。浙C×××××轿车在被告安盛公司另订有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的性质虽属于商业险,但依法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又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林祖赶承担的63353.08元应由被告安盛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赔付给原告。另,原告因申请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480元和停车费800元,根据肇事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应由被告林祖赶承担。综上,被告林祖赶多付了24919元(已支付原告的25700元+已垫付原告医疗费、救护车费1499元-应承担的鉴定费1480元-应承担的停车费800元),被告林祖赶已经多付,故亦不必追究被告陈志国的责任。被告安盛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54618.57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16184.49元+商业险赔偿金额63353.08元-被告林祖赶多支付的24919元)。被告林祖赶多支付的24919元由其与被告安盛公司自行结算。被告陈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远留保险金154618.57元;二、驳回原告刘远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2元,减半收取1891元,由刘远留承担212元,林祖赶承担1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8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