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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与杨隆友、杨英仁、杨锡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杨隆友,杨英仁,杨锡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负责人苏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柏润(特别授权),男。委托代理人罗荣豪,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隆友,男。被告杨英仁,男。被告杨锡龙,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诉被告杨隆友、杨英仁、杨锡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曾柏润、委托代理人罗荣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隆友、杨英仁、杨锡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诉称:2010年5月26日,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杨隆友又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现此借款已严重逾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隆友偿还借款49934.55元及利息、罚息12608.04元(截止到2014年5月12日止),及之后至本案还清之日止的本息(含罚息),被告杨英仁、杨锡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英仁、杨隆友、杨锡龙就向原告借款相互间达成了联保协议,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情况;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隆友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达成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年利息、罚款等有关违约责任等事项;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隆友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等情况。三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5月26日,被告杨英仁、杨隆友、杨锡龙与原告签订了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中,原告为甲方,三被告组成一联保小组为乙方。协议约定: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杨隆友便与原告签订了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15%,同时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借款65.45元及部分利息。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隆友偿还借款49934.55元及利息、罚息12608.04元(截止到2014年5月12日止),及之后至本案还清之日止的本息(含罚息),被告杨英仁、杨锡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隆友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其不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隆友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罚息的支付方式,现原告要被告杨隆友按约定利率承担借款利息(含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英仁、杨隆友、杨锡龙为了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相互间任何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另外二被告均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英仁、杨锡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隆友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借款49934.55元及利息(含罚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利息、罚息自2012年5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即年利率按15%、罚息按利率的5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杨英仁、杨锡龙对以上借款及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杨英仁、杨隆友、杨锡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勇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段柳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