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大陆汽车电子(芜湖)有限公司与曾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陆汽车电子(芜湖)有限公司,曾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95号原告:大陆汽车电子(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立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向,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铮,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拥军,男,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徐艳艳,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涌,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陆汽车电子(芜湖)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昌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陆汽车电子(芜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铮、被告曾拥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陆汽车电子(芜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拥军原系原告员工。2008年8月,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并约定如果被告劳动合同到期不再与原告续签,须将未还清的借款一次性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考虑到被告实际的经济情况,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第一年还款额为8000元,还款截止日期为2012年8月11日;第二年为12000元,还款截止日期为2013年8月11日;第三年为20000元,还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若逾期还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任何一年逾期20天仍未如数还款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未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曾拥军仅在2013年1月9日偿还原告8000元,剩余借款原告多次追索均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曾拥军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8552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应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总额为405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表、承诺书、借款合同,证明2008年8月,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并约定如果被告劳动合同到期不再与原告续签,须将未还清的借款一次性还清。2、请款申请单、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08年9月4日,原告将40000元汇入了被告账户。3、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还款协议,证明2011年5月,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达成补充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可分三年还款,第一年还款额为8000元,还款截止日期为2012年8月11日;第二年为12000元,还款截止日期为2013年8月11日;第三年为20000元,还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若逾期还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期付款违约金;任何一年逾期20天仍未如数还款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未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4、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曾拥军辩称:1、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2、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3、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4、被告目前经济状况较差,希望在两年内还清本金。被告曾拥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曾拥军原系原告大陆汽车电子(芜湖)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8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就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还款期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总额为人民币肆万元……”;第四条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第十条约定:“乙方劳动合同到期不再与甲方续签劳动合同的,须将未还清的借款一次性还清……”第十二条约定:“……上述各项所涉及的利息,计算时将按照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其中第2条约定:“乙方分三年还款,第一年还款额为8000元,还款截止日期为2012年8月11日;第二年为12000元,还款截止日期为2013年8月11日;第三年为20000元,还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若逾期还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任何一年逾期20天仍未如数还款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未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按未还款��计算)”。被告曾拥军于2013年1月9日偿还原告8000元,剩余借款32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追索均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表、承诺书、借款合同、请款申请单、银行汇款凭证、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还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大陆汽车电子(芜湖)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拥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个人借款申请表、承诺书、借款合同等证据为凭,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三年,被告未按此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本院酌定自2013年8月12日起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大陆汽车电子(芜湖)有限公司借款32000元,并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陆汽车电子(芜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8元(已由原告大陆汽车电子(芜湖)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曾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昌敏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