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黎某某诉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黎某某。被告蔡某。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黎某某诉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仕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2012年3月下旬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蔡某谈婚,同年3月25日,被告蔡某称要做煤炭生意需向我借8000元。我当时把自己的银行卡给了被告蔡某,叫她自己去取,但是被告从我的银行卡上取走了25000元。当时比较信任被告所以没有打借条,后由于我们关系不好,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在她租住的房子里向我出具了欠条,由于我不懂欠条和借条有什么区别,就让对方出具的欠条,这张欠条实际上就是借条,当时有介绍人杨某和杨某的老公在场。被告蔡某从借款至今共还了我6000元,现在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付清借款2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黎某某贰万仟元正,25000元,过年还一半。欠款人.蔡甲.2012年8月26日.”2、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询问笔录,该两份笔录证明欠条上载明的“蔡甲”与被告蔡某系同一人,同时证明被告蔡某出具欠条当时欠原告25000元借款的事实。3、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此外,2014年7月16日,本院就被告情况向碗厂镇古堰村村主任李介成进行核实,证实蔡甲和蔡某系一个人,且蔡某外出几年现具体处所不定的事实。被告蔡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被告经被告同学杨某介绍谈婚,谈婚后不久,被告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黎某某贰万仟元正,25000元,过年还一半。欠款人.蔡甲.2012年8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2014年5月,原告向威远县公安局碗厂派出所报案,称被告诈骗其钱财;2014年5月21日,碗厂派出所让原、被告当时的介绍人杨某对被告肖像进行辨认,并形成了辨认笔录;同日,碗厂派出所还对杨某进行了询问,并形成了询问笔录;该辨认笔录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蔡甲”与本案被告蔡某系同一人,并同时证明借款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其6000元借款,故被告实际还欠原告借款1900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付清借款25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卡、欠条、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核实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蔡甲”与本案被告蔡某是否系同一人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该机关向原、被告当时的介绍人杨某的询问笔录进行证实;对被告的身份问题,人民法院还向碗厂镇古堰村村主任李介成进行了核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蔡甲”与本案被告蔡某系同一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蔡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及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蔡某从借款至今共归还了原告6000元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故被告实际还欠原告借款19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欠原告借款19000元,在约定期限内未返还原告,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黎某某借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蔡某负担16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仕明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