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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知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赖杨新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知民初83号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赖杨新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知民初字第83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林秀娟、郑育蔓,均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杨新,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像管理协会)诉被告赖杨新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育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像管理协会��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10年11月,原告与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杀手》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原告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等。经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收录、放映《杀手》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复制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2128元,被告也应当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1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音像管理协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正版DVD封面、封底、内页、DVD光碟;证据4、《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一份,共同证明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将对涉案歌曲的放映权、复制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起诉等的权利授权给原告;证据5、《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而非法复制、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证据6、《关于2008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公告》一份,证明版权使用费“12元/包/天”的法律依据;证据7、《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委托律师维权产生的费用(十案分摊每案2000元);证据8、《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保全侵权证据而产生的公证费(十案分摊每案100元);证据9、《KTV房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取证费。被告赖杨新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以下简称《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正版DVD光碟共十张,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其中第六至第十张光碟所收录的音乐电视作品标注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妈妈的娜鲁娃》、《江南》、《美人鱼》、《不死之身》、《原来》、《害怕》、《突然累了》、《熟能生巧》、《无尽的思念》、《杀手》十首音乐电视作品收录于上述第八、九张光碟中。该专辑在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声明,以及出版人的地址、电话、出版时间,中国音像制品出版物标准书号ISBN(978-7-7999-2275-1)标识等信息。2010年11月11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音像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主要内容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授权音像管理协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台湾、澳门地区)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并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授权期间自2010年11月11日始至2013年11月10日止,自本合同期满前60日,授权人未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3年。该合同经公证机关证明其真实性。2013年9月2日,音像管理协会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受理音像管理协会的申请后,于2013年9月12日晚间指派公证员赵郁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王琛与音像管理协会的代理人郑育蔓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店面名称“某某公馆”的场所。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郑育蔓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办理相关手续后,进入该场所二楼名称为“223”的房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随同郑育蔓进入该房间。公证员首先对郑育蔓携带的用于证据保全证据的摄像机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该摄像机内储空间为空白。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郑育蔓在包房内设置的歌曲点播系统上点播了《妈妈的娜鲁娃》、《江南》、《美人鱼》、《不死之身》、《原来》、《害怕》、《突然累了》、《熟能生巧》、《无尽的思念》、《杀手》等85首歌曲,上述曲目播放的同时,郑育蔓使用其自备的摄像设备对以上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现场摄像。消费结束后,郑育蔓向该处工作人员索要名片及消���凭证,该处工作人员现场出具载有“某某公馆业务章”内容的收据一张(消费金额280元)及名片一张。公证员赵郁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与摄像的过程,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郑育蔓将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2013年9月27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546号《公证书》,并证实光盘刻录内容与现场摄像实际情况相符、公证处留存的刻录光盘与公证书后所附的刻录光盘内容相符。音像管理协会为此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该公证处出具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为处理本案诉讼,原告音像管理协会于2014年4月28日与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林秀娟、郑育蔓担任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该律师事务所向音像管理协会出具了《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票(电子)发票联》一张。原告音像管理协会以赖杨新为被告提起本次诉讼,共涉及十首歌曲,案号为(2014)江蓬法知民初字第74-83号,其中(2014)江蓬法知民初字第74号案件,原告音像管理协会因证据原因,已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支出280元、律师费20000元是音像管理协会为进行连同本案在内的上述十宗诉讼支出的总费用,故分摊至每一案件的维权支出为2128元。被告赖杨新经营的鹤山市沙坪镇某某某娱乐城为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9月8日登记成立,经营地址:鹤山市沙坪镇。经营范围:卡拉OK,歌舞表演,零售,预包装食品。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在其卡拉OK经营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而引起的纠纷,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播放方式传播的作品。MTV即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景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本案涉案的MTV作品凝聚了在导演的统一构思下,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各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包含了作者大量的创作活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将《杀手》等MTV音乐电视作品汇编成《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出版发行,该《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封底和封面、内页的说明,均表明《杀手》等音乐电视作品的署名人属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因此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杀手》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出具并经过公证认证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像管理协会在授权期限内享有上述涉案MTV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并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作出规定,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不得放映其作品,否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向消费者提供涉案的《杀手》等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有偿点播放映服务。被告的放映行为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已经侵害了音像管理协会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音像管理协会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音像管理协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得收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状况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向音像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为宜。音像管理协会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音像管理协会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问题,经查,音像管理协会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取证消费支出,属于音像管理协会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音像管理协会在庭审中说明20000元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280元取证消费支出,是进行包括本案在内的十宗案件诉讼所共同支出的费用,故在本案中,音像管理协会要求被告承担合理支出费用共2128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杨新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经济损失1000元。二、被告赖杨新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取证消费支出共2128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赖杨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赖杨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启杰审 判 员  朱树启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容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