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一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张振波与盛大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1-1006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波,盛大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1006号原告:张振波,男,1933年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新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晶娇。被告:盛大育,男,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张振波与被告盛大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巩平、人民陪审员陆云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超、许晶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大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波诉称:盛大育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00年8月和9月向张振波借款共计8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盛大育承诺于2002年6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盛大育未能依约还款。张振波多年来一直催要,盛大育多次承诺还款,但却一再拖延。2009年1月21日,盛大育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承诺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010年7月,盛大育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2013年7月2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盛大育共欠张振波借款本息共计15万元,其中本金8万元、利息7万元。盛大育于当日向张振波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承诺2013年10月底还清借款。欠条出具后,盛大育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振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盛大育偿还张振波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900元(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3年7月21日暂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盛大育负担。盛大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9日,盛大育向杨益芬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益芬五万元人民币”。2010年9月2日,盛大育向杨益芬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益芬叁万元人民币”。2009年1月21日,盛大育向张振波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记载:“1、还款期2009年4月20号之前,本息一次清结……3、利息的计算问题,好商量,经协商按银行过期还款规定即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013年7月20日,盛大育向张振波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厅长人民币壹拾伍万元,2013年10月底还清”。另查明:张振波系安徽省农业厅退休干部,原职务为副厅长。张振波与杨益芬系夫妻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益芬到庭陈述盛大育的上述两笔借款归张振波所有,债权人应为张振波。上述事实,有张振波提交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借条、户口本复印件、欠条、承诺书,以及张振波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借条、欠条、承诺书以及张振波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虽然盛大育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债权人为张厅长,但是,张振波原系安徽省农业厅副厅长,杨益芬亦认可其债权人身份,且该欠条由张振波持有,因此,可以认定张振波的债权人身份。关于借款本金,庭审中,张振波陈述盛大育出具的15万元欠条中包括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7万元,再结合盛大育于2000年出具的8万元借条,借款本金应确认为8万元。张振波按15万元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借款利息。1、盛大育出具的两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盛大育出具的15万元的欠条,可以认定截至2013年7月20日,盛大育自愿支付利息7万元。此外,张振波自认盛大育于2010年7月支付了5万元利息,两笔利息共计12万元。经核算,该利息不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借款时计算至欠条出具之日的利息。因此,盛大育应支付该笔7万元利息。2、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底,盛大育逾期未能偿还,故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根据借条、欠条、承诺书,可以确认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有变化。张振波无法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作出准确的说明,本院按双方在承诺书中确认的日万分之三标准确定借款利率。截至2014年2月26日的利息计算为2832元(8万×0.0003×118天)。综上,盛大育应支付的利息为728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大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波借款本金8万元和利息72832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顺延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张振波负担155元、盛大育负担3343元;公告费800元,由盛大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玮代理审判员 巩 平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汪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