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晓斌敲诈勒索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斌,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晓斌伙同他人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湖大酒店7866房间内,以被害人常某某与王晓斌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对被害人常某某实施殴打、恐吓后,强迫被害人常某某向王晓斌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经司法鉴定,常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王晓斌亲属已经赔偿常某某损失10000元。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晓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晓斌系犯罪未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晓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晓斌伙同他人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湖大酒店7866房间内,以被害人常某某与王晓斌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对被害人常某某实施殴打、恐吓后,强迫被害人常某某向王晓斌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经司法鉴定,常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王晓斌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常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被害人常某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晓斌的供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安某某、蔡某某、苏某某的证言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被殴打致伤情况的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客房账单,辨认笔录,收到条复印件,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晓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晓斌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晓斌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晓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之意,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晓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 伟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李献甫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巍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