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辽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与被告贺应、贺刚、王正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贺应,贺刚,王正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辽民初字第2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孙美华,行长。住所:东辽县东辽大街**号。委托代理人:马忠臣,该行职员。被告:贺应,东辽县人,住所东辽县。被告:贺刚,东辽县人,住所东辽县。被告:王正国,东辽县人,住所东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与被告贺应、贺刚、王正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忠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应、贺刚、王正国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3日,被告贺应在原告处申请贷款3万元,并由被告贺刚、王正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调查,给予被告贺刚授信金额3万元,该笔贷款于2012年8月2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三被告均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书面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二份,证明被告贺应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由被告贺刚、王正国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贷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贺应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3、金州乡新乐村证明二份、金州乡金州村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下落不明。对于上述证据,三被告均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论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被告贺应、贺刚、王正国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借款人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9月2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6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贺应于2012年2月23日采用自助借款方式借款3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由被告贺刚、王正国提供担保。现被告贺应到期没有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贺应、贺刚、王正国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贺应,被告贺应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该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贺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刚、王正国作为被告贺应借款的担保人,应在约定的最高额保证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贺刚、王正国在最高额保证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3日起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交本院执行。二、被告贺刚、王正国在最高额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604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耀光审 判 员 蒋光廷人民陪审员 冯立杰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晓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