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贡金鱼、李正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二初字第00075号原告: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法定代表人:曹义,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劲松,系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葛广凤,系该联社职工。被告:贡金鱼,男,1971年7月14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被告:李正好,男,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原告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凤台县联社)与被告贡金鱼、李正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法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葛广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曹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劲松未到庭,被告贡金鱼、李正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联社诉称:2013年3月13日,贡金鱼因购买大棚材料资金不足向凤台县联社申请借款40000元,并找到李正好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凤台县联社即于2013年3月13日与贡金鱼、李正好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6%,逾期不还款,予以罚息,李正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息等。合同签订后,凤台县联社依约向贡金鱼发放了4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贡金鱼、李正好一直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凤台县联社多方寻找,要求他们还款,但均无果而返。为了维护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凤台县联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贡金鱼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3437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至该贷款本息结清止的所有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贡金鱼、李正好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凤台县联社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贡金鱼有向凤台县联社借款的意愿及凤台县联社审查的情况;3、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人的姓名、借款用途、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利率等;4、借款借据复印件及收贷凭证复印件,证明凤台县联社向贡金鱼发放借款,贡金鱼收到借款并签字捺印及已偿还部分利息;5、保证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复印件,证明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6、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借款人、保证人及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贡金鱼、李正好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凤台县联社所举证据经过本庭核实,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举证、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3日,贡金鱼因购买大棚材料资金不足向凤台县联社申请借款40000元,并由李正好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凤台县联社于2013年3月13日与贡金鱼、李正好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6%,逾期不还款,予以罚息,罚息为年利率的50%,李正好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息等。合同签订后,凤台县联社依约向贡金鱼发放了4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贡金鱼、李正好一直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14日,凤台县联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贡金鱼、李正好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3437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至该贷款本息结清止的所有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贡金鱼从凤台县联社处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凤台县联社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贡金鱼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贡金鱼应当偿还凤台县联社借款本息4343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及自2014年7月1日至该借款本息结清止的所有利息。李正好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且在二年的保证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李正好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贡金鱼、李正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贡金鱼偿还欠原告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437元,本息合计4343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并随借款本金一并付清。被告李正好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贡金鱼、李正好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由两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法丽丽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雪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