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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邕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黄慧英与李明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慧英,李明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邕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黄慧英。委托代理人赵骥,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吉。原告黄慧英诉被告李明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慧英诉称:2012年2月1日10时,被告李明吉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沿021县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南宁市邕宁区021县道39km+300m处,由于被告李明吉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翻出右侧路外的甘蔗地,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车上乘客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10002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身体尚未痊愈,花费了巨额医疗费,造成了重大的身心痛苦。2012年4月11日,两被告和原告达成关于交通事故赔偿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60000元。现已支付40000元,尚欠20000元,以后每年支付5000元。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对尚欠的20000元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明吉履行《协议书》中规定的义务,支付原告尚欠的20000元赔偿款;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慧英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2.南公交认字(2012)第210002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南宁市邕宁区百济乡卫生院门诊病历;4.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仁爱分院门诊病历;5.崇左市复退军人医院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6.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7.李明吉与黄秀春的结婚登记申请材料;8.黄慧英与梁忠毅的结婚证。被告李明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李明吉的《户籍证明》。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赔偿款20000元有何依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南公交认字(2012)第210002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宁市邕宁区百济乡卫生院门诊病历、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仁爱分院门诊病历、崇左市复退军人医院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李明吉与黄秀春的结婚登记申请材料、黄慧英与梁忠毅的结婚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明吉的《户籍证明》,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10时00分,被告李明吉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黄慧英、黄乜白、廖思立、梁永臣、玉月孙、玉世周沿021县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时,由于李明吉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翻出右侧路外的甘蔗地,造成车上乘客黄慧英、黄乜白、廖思立、梁永臣、玉月孙、玉世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根据调查得到的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10002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李明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李明吉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慧英、黄乜白、廖思立、梁永臣、玉月孙、玉世周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宁市邕宁区百济乡卫生院抢救治疗,住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时间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0日共10天,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4月7日,原告先后在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仁爱分院、崇左市复退军人医院进行X光影像检查,被诊断为:颈椎C2两侧附件骨折并椎体前滑脱、寰枢椎半脱落。2012年4月11日,原告及其丈夫梁忠毅和被告及其妻子黄秀春经协商,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写明:“2012年2月1日,桂A×××××面包车,翻车事故,伤员黄慧英,身份证号码4526311980032××××,已和车主李明吉,身份证号码45012119690101××××,协议解决,一次性赔偿60000元整。现已支付40000元整,还欠20000元整,以后每年支付5000元整。本次翻车事故双方协议清楚,以后双方各不相关。”被告李明吉在“车主:李明吉”一栏捺手印,被告李明吉的妻子黄秀春在“妻:黄秀春”一栏捺手印,原告在“伤员”一栏签名并捺手印,原告的丈夫梁忠毅在“伤员黄慧英的丈夫”一栏签名并捺手印,并写下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协议签订当天被告支付了原告40000元赔偿款,但剩余的2000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果后便于2014年3月25日起诉至本院,因被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另查明:一、被告李明吉驾驶的桂A×××××号小新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罗余承,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自愿放弃要求罗余承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立案时,原告将李明吉与黄秀春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两人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撤销对黄秀春的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已当庭裁定:准许黄秀春退出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明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吉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慧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事后,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合同的效力,被告应该按照《协议书》全面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原、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至迟应在2013年2月11日支付5000元赔偿款给原告,但被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赔偿款20000元,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吉败诉,应承担相关的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自愿放弃要求桂A×××××号小新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罗余承和该车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立案时,原告将李明吉与黄秀春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两人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撤销对黄秀春的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当庭裁定:准许黄秀春退出本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吉支付原告黄慧英赔偿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明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粟少清审 判 员  韦爱华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明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