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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立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和利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樊文涛、被上诉人郭亚森与被上诉人王佳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和利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樊文涛,王佳,郭亚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洛民立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和利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实际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丁进明,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文涛,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亚森,男,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关于上诉人河南和利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樊文涛、被上诉人郭亚森与被上诉人王佳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河南和利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樊文涛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郭亚森的住所地在洛阳市涧西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所在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河南和利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樊文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和利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樊文涛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河南和利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樊文涛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2、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樊文涛住所地是涧西区南昌路建业壹号城邦3期10楼522号不正确,樊文涛住所地是河南省新野县沙堰镇赵湖村赵湖6组。3、本案第一被告樊文涛户籍地是:河南省新野县沙堰镇赵湖村赵湖6组。4、被上诉人王佳将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郭亚森列为原审被告,其目的是为达到涧西有管辖权。5、一审被告河南和利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地址为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23号院临街门面房5号,也不属于涧西管辖范围。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告王佳依据其向原审被告樊文涛汇款的两张凭据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审被告樊文涛、河南和利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郭亚森归还欠款及利息,但原审原告王佳与原审被告樊文涛、河南和利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属于何种性质的争议纠纷,原审原告王佳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能予以充分证明,本案可暂按口头合同纠纷确定案件性质,在无相关证据对本案的性质作出证明前,合同履行地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本案应依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原审原告王佳所列原审被告分别为河南和利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樊文涛、郭亚森,郭亚森作为原审原告王佳所主张的担保人,所涉担保书表明其对该笔汇款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因此本案管辖权不能依据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的郭亚森来确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本案原审原告王佳提供的相关材料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原审被告樊文涛在涧西区南昌路建业一号城邦或涧西区黄河路城尚城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洛阳市涧西区难以认定为本案原审被告樊文涛的经常居住地,原审被告樊文涛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沙堰镇赵湖村赵湖6组应为其住所。综上,在无相关证据对本案的明确性质作出证明前,原审被告河南和利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樊文涛的住所地可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便于当事人诉讼,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豫勇审 判 员 张予洛代审判员 丁 锋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