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彭多文,男。系被告人何某某之姑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多文,被害人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其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由南部县双峰乡政府至南部县升水镇方向行驶,行至双峰乡卫生院门前时,遇被害人吴某某在机动车道内玩耍,该车在让行中与吴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何某某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人何某某回到家中后,又返回双峰乡政府投案自首。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其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转向限位装置陈旧性失效,转向轮向左、向右转向时,转向系部件均与燃油箱发生干涉,转向轮向左、向右最大转向角均大于48°,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检验意见为:从所送检何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8mg/100ml。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属重伤。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时行驶速度过快,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当事人吴某某在机动车道内玩耍,无监护人看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吴某某及其监护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留车辆凭证及登记表;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到案情况说明;证人曹某甲、曹某乙、吴某、何某甲、张某某的证言;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并逃逸,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某肇事逃逸后,又投案自首,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其亲属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赔偿、谅解情节量刑时予以考量从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峻嵋代理审判员 杨 姣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夏 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