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洪钢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434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钢,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二三小区,居住沈阳市大东区洮昌小区。因涉嫌犯有抢劫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洪钢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大东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洪钢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李洪钢谎称要购买被害人杨某某的海马牌吉普车,将杨某某约至沈阳市皇姑区长途客运站附近,二人谈妥价钱后,李洪钢又谎称等其家人送钱,欺骗杨某某驾车至沈阳市大东区机校街93-1号2门附近,伺机劫车。当日16时许,李洪钢坐在车后排座椅,趁坐在驾驶座位的杨某某不备,用事先准备的铁丝勒住杨某某颈部,欲勒死杨某某后劫走车辆,因杨某某奋力反抗挣脱,李洪钢遂下车逃跑,被随后追赶的杨某某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75409.45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病历,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洪钢供述,在卷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洪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洪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洪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扣押作案工具自制铁线1根,予以没收。上诉人李洪钢的上诉理由是自己没有预谋犯罪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洪钢抢劫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李洪钢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洪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李洪钢提出的其没有预谋犯罪、抢车只是临时起意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自圆其说且与案件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洪钢提出的本案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松海审判员 高国强审判员 祝德娟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贺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