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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阳法关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蔡文泳与林伟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关民初字第4号原告蔡文泳,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澄海区人。委托代理人杜顺彪,系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伟端,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蔡文泳诉被告林伟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林伟端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于同年2月11日作出(2014)汕阳法关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汕中法立民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顺彪、被告林伟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泳诉称,被告曾向其购买PVC复合稳定剂产品,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5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46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结账单”存执为凭。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却总是搪塞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拖欠原告货款84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账单原件,证明截止2013年5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4600元。被告林伟端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伟端向原告蔡文泳购买PVC复合稳定剂产品,截止2013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4600元,有结账单为凭。结账单载明:“结欠稳定剂货款84600元正。林伟端2013年5月28日”,林伟端在结账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46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欠款,原告遂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否认拖欠原告货款,认为结账单系原告伪造,结账单上“林伟端”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的,同年5月9日被告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检材《结账单》上需检的“林伟端”签名字迹是林伟端所写。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购买PVC原料的事实,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买卖货物款项已进行结算,被告也在结账单上签名并交原告存执,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否认结账单上的签名“林伟端”系其所写,但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检材《结账单》上需检的“林伟端”签名字迹是林伟端所写,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伟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蔡文泳货款84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林伟端承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忠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曾庆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