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蒙成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成文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成文,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成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蒙成文接到赵干平(另案处理)的电话称其有一辆盗得的男式本田125C摩托车出售,与被告人蒙成文相约在钟山镇西乐街的榕树下见面。二人见面后,被告人蒙成文以700元的价格向赵干平购买了该车。经查,该本田125C男式摩托车系被害人钟某某于2013年8月7日在钟山县妇幼保健院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车被依法扣押后交由失主领回。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钟荣本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成文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钟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杨某、赵干平、何某某的证言及赵干平、何某某的辨认笔录,钟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蒙成文的户籍证明、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成文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成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成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晓琴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建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