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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埔法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饶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饶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埔法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大埔县湖寮镇虎山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吴昔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正操,该行职员。被告廖饶祥,男,汉族。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埔农商行)诉被告廖饶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埔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正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埔农商行诉称,被告廖饶祥于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0月31日,月利率为8.4375‰,用于购车。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交至2008年12月31日,并于2012年4月25日签收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经原告多次催收本息未果,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元及结欠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清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饶祥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被告廖饶祥与大埔县湖寮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代借据)》1份,向大埔县湖寮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3000元,借款用途为种养,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8.4375‰。同日,大埔县湖寮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将贷款人民币3000元发放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并于2012年4月25日签收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8年9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梅州监管分局作出梅银监复(2008)93号《关于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复同意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2012年3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粤银监复(2012)215号《关于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复同意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因此,大埔县湖寮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已转移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代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8年10月31日,被告廖饶祥与大埔县湖寮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代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廖饶祥未向大埔县湖寮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现仍欠大埔县湖寮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从2009年1月1日起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清借款本息的责任,并按规定支付逾期贷款利息。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梅州监管分局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的《关于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精神,大埔县湖寮农村信用合作社享有的本案债权已依法转移给大埔农商行。因此,大埔农商行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现大埔农商行要求被告廖饶祥偿还结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廖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饶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4375‰计算,2010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饶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德胜代理审判员  王彩芳人民陪审员  杨素琴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薛宏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