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足法民初字第0272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2728号原告:谢某甲,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刘启光,重庆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谢某甲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毅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莉、人���陪审员周邦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应诉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8年7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女谢某乙,现年6岁。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被告开始迷恋上网,双方矛盾激化,被告在2011年10月因与原告大吵一架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原告谢某甲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与被告曾某某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曾某某未作出答辩。原告谢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伍某某,系被告之母,证明被告已经外出多年,现下落不明;4、原告邻居袁某某、谢某某当庭作证,证明被告曾某某2011年因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未归,现下落不明。被告曾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曾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居,2008年3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2008年7月29日双方在原大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原告喜好上网,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感情逐渐淡漠。2011年10月,双方因矛盾争吵、打架后,被告曾某某独自离家出走,未再与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后,婚生女谢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父母代为照管。现原告谢某甲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与被告曾某某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谢某甲陈述双方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有一笔共同债务4000元,债权人为被告曾某某的父母。原告自愿承担该笔4000元债务的清偿责任。对于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其他债务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认定离婚条件是否成就的关键。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关爱、扶持、照顾,共同维系幸福美满的家庭,并积极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本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曾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不能相互包容、理解,经常发生争执,最终导致被告曾某某离家出走,多年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谢某甲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被告要求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另,由于本案原告谢某甲当庭陈述其与被告曾某某在婚前无个人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除4000元之外的其他共同债务,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仅对原告自认的4000元共同债务予以处理,对于其他财产问题,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甲和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谢某甲抚养;三、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的共同债务4000元,由原告谢某甲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高毅明审 判 员 雷 莉人民陪审员 周邦学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