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康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勇与方春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方春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康初字第118号原告陈勇,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委托代理人钟龙,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春华,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负责人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逸漫,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勇诉被告方春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胡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钟龙、被告方春华、被告天平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逸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方春华驾驶湘FB20**号小客车沿旭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嘉仕顿路口时,将由东往西在人行横道线横路的行人陈勇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方春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踝关节半脱位;2、左外踝骨折;3、左内踝骨折,住院至2013年11月25日,共计住院19天,花费医药费及门诊费共计10809.65元。原告出院后,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1200元。后原、被告经协商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事故车辆湘FB20**号小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亦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春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711.65元,被告天平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春华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一万多元医药费,被告方春华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垫付的医药费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其他损失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天平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医药费应当核减医保外用药;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户口应为农村户口;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方春华驾驶湘FB20**号小客车沿旭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嘉仕顿路口时,将由东往西在人行横道线横路的行人陈勇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岳市公交直认字(2013)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春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踝关节半脱位;2、左外踝骨折;3、左内踝骨折,住院至2013年11月25日,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及门诊费共计10491.44元,出院后医疗建议需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平安司鉴(2014)法临检字第152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正规票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自受伤之日治疗休息120天,预计后段医疗费12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湘FB20**号小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原告陈勇户口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学坡居委会,系城镇户口,其父亲陈胜前,1929年12月18日出生,母亲刘桂香,1933年6月4日出生,陈勇无兄弟姐妹。原告陈勇出院后与被告方春华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方春华垫付的费用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其他损失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得到相应赔偿。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岳市公交直认字(2013)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合法、有效。依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方春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聊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0491.44元;2、后段医药费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5753元(参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893元/年÷36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1天);4、护理费1659元(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5623元/年÷365天×1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30元/天);6、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为300元;7、营养费酌情认定为600元;8、残疾赔偿金4682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1588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15887元/年×(父亲5年+母亲5年)×10%﹥;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11、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98328.44元。对于交强险范围内10000元医药费,依照规定不应当核减,超过部分核减15%,故应当核减医保外用药为73.7元(491.44元×15%);鉴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天平保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故被告天平保险聊城支公司在应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陈勇各项损失为98254.74元(98328.44元-73.7元)。原告陈勇已与被告方春华达成协议,故被告方春华在本案中再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勇赔偿款98254.74元。二、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被告方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波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曹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