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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5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杜勇与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勇,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5638号原告杜勇,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文亮,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孙万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崔岩,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海宁,男,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杜勇诉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颐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住所地在银川市金凤区,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亦为银川市金凤区,因此本院无管辖权,故请求本院移送本案至有管辖权的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房屋买卖行为发生争议,涉案房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此,本院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563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银立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亮,被告颐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岩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亮,被告颐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勇诉称,2012年原、被告因与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故三方约定,由被告以其承建的房屋抵给原告,以抵顶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被告再与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另行结算。为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住宅抵顶给原告,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与售房金额相对应的全款收据。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且原告得知被告已将该房屋备案给他人后,便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至今无果。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389880元,赔偿原告损失389880元,共计7797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颐安公司辩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依据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煜公司)的要求与原告签订。被告与天煜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基于被告与天煜公司的债权债务抵顶而引发,并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并且被告未收到涉案房屋价款,故本案不构成一房二卖。原告杜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颐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而且被告认可以债权债务抵顶的方式收到原告的购房款。被告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该合同只是说明原、被告存在意思表示,但需结合其他证据一同认定。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该收据并不代表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购房款,该收据上注明“收到杜勇(天煜)”,这里的天煜是案外第三方。二、备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另行备案给案外人,对原告构成了一房二卖的欺诈行为。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并称该证据证明的房屋是4号楼A办公楼6029,而原告起诉的为4A-6-629号楼,不能证明是同一套房屋。被告颐安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杜勇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依据该份补充协议签订。本案系颐安公司与天煜公司之间的债务抵顶而引发的纠纷,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该证据还能证实原告所陈述的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与本案关联不属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并称该协议不能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以及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房款。经审理查明,天煜公司欠原告货款,被告又欠天煜公司款项,三方通过顶账支付购房款的方式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办公房一套,面积为54.15㎡,单价为7200元/㎡,价款为389880元;原告应于2012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全款,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原告逾期付款或者被告逾期交付房屋,逾期在90日内的,违约方支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内的,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及天煜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天煜公司同意被告用其开发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办公房,面积54.15平方米,单价72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89880元抵顶欠款,为便于办理产权证等手续,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产权手续办理在原告名下,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被告和天煜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杜勇(天煜)交来颐园小区购房款4号楼A座6029室54.15×7200元/㎡,叁拾捌万玖仟捌佰捌拾元整(¥389880)”。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得知该房屋已备案给案外人,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位于银川市丽景南街颐园小区4A幢6单元629号办公房与该小区4号楼A座6029室系同一套房屋,该房屋现未完工。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与案外人强军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12月7日办理了备案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备案情况说明》、《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原告交纳的房款是通过抵顶债权债务的方式进行,但该抵顶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交纳购房款的方式,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应认定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方式收取了购房款。被告明知其已将涉案房屋出售并备案至案外人强军民名下,仍然隐瞒上述事实,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是按照已付购房款的一倍进行计算,按照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过高,被告应以已付房款30%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较宜。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389880元,并支付原告赔偿款116964元(38988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勇与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389880元并支付原告赔偿款116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8元,由原告杜勇负担4094元,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04元(此款原告杜勇已预交,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杜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瑞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人民陪审员 杨宝林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冯志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