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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671号原告:黎某,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秀娜,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良,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区伟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良,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不承担家庭任何费用,没有尽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并生育非婚生小孩,没有尽夫妻之间应有的忠诚义务,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为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同意儿子刘某乙归原告抚养,但抚养费按我现时的收入,无法支付每月2000元,最多可支付每月1000元并要求实现探望权。我虽然曾经有婚外情,但没有与他人非婚生育孩子,双方结婚是自愿的,不存在强迫,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2014年5月18日,被告亲笔写下承诺书两份交予原告,承认于2013年至2014年5月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无证据证明与他人非婚生育孩子。现原告以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等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破裂,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因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致其精神损害陈述为:从2008年我身体及精神都受到伤害,由于被告有婚外情,不干净,导致我从2011年就患有XXX病至今,从2008年至今我流产了两次,体质差了,腰骨有损伤,身体越来越差,压力大,难于入睡,影响工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以上的损害事实,也未能证明该损害同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有因果关系。被告任职物流公司司机,月平均收入3000元,原告是超级市场员工,月平均收入2500元。原、被告对对方的工作收入情况基本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等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确认感情破裂,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确认,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儿子刘某乙的抚养费,原告诉请的抚养费尚属合理,但因被告现工作收入未能支持并满足,其表示支付1000元/月,已超出其能力承担抚养费义务,且合计为2000元/月,可基本满足刘某乙在本区生活的抚养费需要,故予以支持1000元/月。被告要求实现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的人身权利,应予支持,双方未协商一致,应由本院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婚姻法及相关民事法律均规定从严掌握,须以主张权利人身体或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达到相应程度且该严重损害与相对人有因果关系才得判予赔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严重损害的事实及损害事实同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有因果关系,故其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乙由黎某负责携带抚养。刘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18周岁时止。刘某甲依法享有对儿子刘某乙的探望权,具休为:在本区范围内每月探望二次,每次从上午10时至下午17时,按双方约定的地点交接并保障儿子刘某乙的安全及尊重其意愿,黎某应予配合探望;三、驳回原告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伟达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锦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