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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凤珍与韩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珍,韩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刘凤珍,女,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韩桂荣,女,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原告刘凤珍诉被告韩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珍诉称,被告韩桂荣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于2012年7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日分别为2013年7月10日和2013年7月20日,两笔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0‰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结息至还款日,此后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30000元及利息。被告韩桂荣未出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刘凤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两枚,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合计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该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韩桂荣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刘凤珍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桂荣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于2012年7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日分别为2013年7月10日和2013年7月20日,两笔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0‰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结息至还款日,该款本金合计3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刘凤珍与被告韩桂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桂荣理应积极的在合理时间内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韩桂荣给付借款本金合计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刘凤珍借款本金合计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其中借款本金25000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息,另借款本金5000元自2013年7月20日起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韩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显峰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子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