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现住宁夏灵武市。2014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追逃,同年3月13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于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3月1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给被害人造成4010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宁夏宝丰能源集团公寓楼2-3-301宿舍,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衣兜内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盗走。当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在中国农业银行灵武宁东支行自动柜员机上取款2000元,另扣除取现手续费10元。之后又使用该信用卡在宁东商城的沁钰轩服装店(原名“背靠背服装店”)刷卡套取现金2000元。次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将被盗的4000元现金用于归还自己建设银行信用卡的欠款。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已向被害人赵某某退还被盗的40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存取款明细、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收条、户籍信息、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给被害人造成4010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艺凡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佳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