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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18)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安行初字第46号原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经济开发区黄山东街。法定代表人柴伟华,经理。被告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丘市人民路314号。法定代表人刘金山,局长。第三人宫益芳,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宫益芳人社行政处理一案中,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的次日起七日内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德军人民陪审员  刘新一人民陪审员  辛宝祥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邹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