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576号原告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长城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军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利民,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地址: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府前街2号。单位负责人丁守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郜占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利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中国移动怀来分公司在未通知我方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怀来县后郝窑村我公司开发的水畔熙园住宅小区外挡土墙,用外墙涂料粉刷了移动商业宣传的外墙广告。此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工程的正常施工、销售及小区建成后的使用和整体亮化。我公司派员工于2013年12月2日与贵公司市场部经理正式接洽并送到告知书,明确告知贵公司于12月15日前将挡土墙的广告清除,恢复原貌。被告在接到告知书后,一直没有明确答复。我方又多次去交涉,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辩称,该案的诉讼主体不对,张家口分公司与滕州市环宇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有正式合同,广告发布费已包含场地占用费。如涉及侵权行为,应为广告公司,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由此引起的纠纷与怀来移动公司无关。对于本次广告纠纷一案,对我公司企业形象和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怀来移动公司也属于被害方。另外我方对百和房地产提供的与其他广告公司的广告合同不认可,对方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而且在前期多次协调处理此事时,从未提及有关要做广告和涉及违约金赔偿的事,原告所提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予以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供:照片2张、告知书1份、通知书1份、合同书1份、收据1份。被告向法庭提供:张家口分公司与滕州市环宇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照片2张,告知书1份,通知书1份没有异议。对合同书1份,收据1份不认可,此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合同书1份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与滕州市环宇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广告合同书,在未通知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广告公司在位于怀来县后郝窑村,原告开发的水畔熙园住宅小区外挡土墙,用外墙涂料粉刷了移动商业宣传的外墙广告。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合同书1份、收据1份,被告方不认可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所争议事实是怀来移动公司所为,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而被告向法庭提供合同书1份,却证实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与滕州市环宇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广告合同书,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750元,由原告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郜占禄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杜永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