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0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与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0293号原告王×(X×),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美国籍。委托代理人马峰涛,北京历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香港居民。原告王×(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文×(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马峰涛、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4月3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xx房屋,于2006年8月15日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双方感情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xx房屋归我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婚姻情况属实。我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现因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均认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xx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于2006年8月15日登记在被告名下,离婚后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感情逐渐淡漠并最终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就夫妻共有房屋的处理,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X×)与被告文×离婚;二、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xx房屋归原告王×(X×)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悦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郭天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