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中法民提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孙国文与范志国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XX,范XX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中法民提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XX。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XX。原审原告孙XX与原审被告范X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前由青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法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判后,孙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绥民二商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准许孙XX撤回上诉。2014年3月20日孙XX以有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绥中法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孙XX,被申请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1日张XX将其在望奎县沙场管理处承包的沙场以170万元转包给范XX,期限为一年,约定采沙量不超过50万立方米。2012年7月24日范XX与孙XX签订一份沙场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范XX提供沙场,孙XX负责出资采沙并进行管理,纯利润各占50%。2012年8月5日(双方确认实际签订协议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合作利润中分出10万立方米中沙归范XX,剩余中沙归孙XX所有。现孙XX称沙场采沙数量为30万立方米,范XX已经将10万立方米中沙拉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确认双方合作期间沙场余留的中沙归其所有,要求范XX退还2万立方米中沙。孙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王XX、吕XX、艾XX等人的书面证言材料,意在证实范XX已将10万立方米中沙拉走。范XX对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只拉走1500立方米中沙,没有得到10万立方米中沙,对王XX等人书面证言否认,并主张采沙量为35万至40万立方米,孙XX早已收回投资款。另查明从沙场采出的中沙现余留部分估算数量约6万立方米,存放在昌盛中学后院和何小怀下坡。2013年1月末青冈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将该中沙保全。原审法院认为,孙XX与范XX签订的沙场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协议有效。但该协议并未写明范XX拉走中沙数量,只约定分出10万立方米,孙XX虽然提供王XX等证人的书面证言,但范XX否认,因此,对王XX等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孙XX无充分、可信服的证据证实范XX拉走中沙的数量、已收回承包投资及应分得利润,据此,孙XX要求从沙场采出的余留中沙归其所有的请求,对范XX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孙XX要求范XX退还2万立方米中沙,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孙XX与被告范XX签订的沙场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合同有效;二、原告孙XX与被告范XX从沙场倒出的余留估算的6万立方米中沙,其中昌盛中学后院的5000立方米归孙XX所有,剩余包括何小怀下坡所有中沙归范XX所有;三、驳回原告孙XX要求范XX退还2万立方米中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孙XX负担。判后,孙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14年3月孙XX以有新证据能证实10万立方米中沙已被范XX拉走,请求法院判决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将剩余约6万立方米中沙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7月24日、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沙场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无异议。至2013年1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双方将经营期间采出的中沙分别存放在河套约10万立方米,存放在昌盛中学及何小怀下坡约6万立方米。再审听证中范XX的债权人王XX、吕XX、艾XX、马XX、付XX、李X分别出庭证实:经范XX同意分别在河套拉走中沙共计10万立方米顶抵借款。范XX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再审庭审中范XX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其债权人王XX等人将其存放在河套的约10万立方米中沙拉走顶抵债务的事实无异议。另外,范XX主张与孙XX经营采沙期间,采沙数量应为40万立方米左右,并称与孙XX有口头协议,口头约定如果采沙数量超过30万立方米,超出的部分双方均分。对此,孙XX予以否认,范XX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现孙XX请求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将剩余的约6万立方米中沙归其所有。以上事实有沙场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孙XX与范XX签订的沙场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其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审法院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从合作利润中分出10万立方米中沙归范XX,剩余中沙归孙XX所有,现范XX确认经其同意10万立方米中沙已被其债权人拉走顶抵债务,故剩余的中沙应为孙XX所有。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对范XX主张的口头协议内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冈县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孙XX与范XX签订的沙场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合同有效”;二、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孙XX与范XX从沙场倒出的余留估算的6万立方米中沙,其中昌盛中学后院的5000立方米归孙XX所有,剩余包括何小怀下坡所有中沙归范XX所有”、第三项即:“驳回孙XX要求范XX退还2万立方米中沙的诉讼请求”;三、存放在昌盛中学后院及何小怀下坡约6万立方米中沙归孙XX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范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艳文审 判 员 陈玉娟代理审判员 于成林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美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