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七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周某某,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3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同年10月23日生育长子张某乙,1995年8月29日生育次子张某丙,1998年1月23日生育三子张某丁,2001年4月22日生育长女张某。2001年5月做女扎绝育手术。原、被告开始同居时,原告只有17岁,相互不了解,受被告父母诱骗与被告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爱喝酒,经常借酒性与原告吵闹。双方于2008年10月因闹矛盾而分居,至今已分居六年之久,期间双方没有联系。原、被告所生孩子张某乙、张某丙已外出打工,长女张某随原告生活,三子张某丁在家独立生活,现于杨家湾镇某某村小学读六年级。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已独立生活,长女张某由原告自费抚养,三子张某丁由被告自费抚养;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一间平房归四个孩子所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周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2、第二组证据计划生育结扎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生育三子一女(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的基本情况。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后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本院为查明事实真相,依职权调取了七星关区杨家湾镇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家湾镇婚姻登记处没有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相关记录。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及双方同居期间生育子女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0月23日生育长子张某乙,1995年8月29日生育次子张某丙,1998年1月23日生育三子张某丁,2001年4月22日生育长女张某。2001年5月原告在杨家湾镇做女扎绝育手术。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发生吵闹,双方于2008年10月分居至今。原、被告所生孩子张某乙、张某丙已外出打工,长女张某随原告生活,三子张某丁在家独自生活,现在某某村小学读六年级。本院认为:原告虽以离婚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结婚证或其他效力相同的证明,本院依职权到原告所说的对其婚姻进行登记的杨家湾婚姻登记处查询,也未查到原、被告婚姻登记的任何相关信息,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因此,对于原告周某某的第一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现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不存在抚养问题。三子张某丁、长女张某年龄还小,尚需父母的悉心照料和耐心教导,考虑到被告长期外出打工,无法照顾孩子及孩子大多数时间跟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两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被告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结合孩子成长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原、被告双方经济状况,故酌情支持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两个孩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对原告周某某将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一间平房给予四个孩子的诉请,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房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子张某丁、长女张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两个孩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熠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