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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建国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红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回族,生于1957年1月21日,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人,退休人员,住兰州市红古区金海天家园。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仙寿,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字(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仙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红古区手联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财务纪律,挪用公款165588.46元。具体如下:1、201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红古区手联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代发职工安置费为由,从该单位财务人员马某处领取手联社下属企业6名职工安置费72000元后,未将该笔款向职工发放,长期由其保管。2013年2、3月份,王某某才将该笔款交还给马某。2、2010年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陆续收取手联社职工养老保险金93588.46元后,未将该款上交单位财务,而由其私自保管,致使该款长期脱离单位财务监管,直到2013年2、3月份,王某某退休时才将该笔款项交还财务人员马某。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前已退清全部赃款,并于2013年7月19日向红古区检察院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政府的红政发(1995)49号、红政任(2010)2号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政府关于王某某职务任免的通知;户籍证明;红古区检察院接待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材料;汇报材料;证人马某证言及情况说明;证人温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王某某证言;兰州市红古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红经贸(2010)3号关于红古区手工业联社职工安置的批复;企业换发执照申请登记表;房地产转让费账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甘肃省综合费金专用缴款书;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兰州市养老保险费缴费申报表;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核定通知书;参保职工个人补收、退收表;甘肃省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手联社一次性安置职工花名册;温某某缴费明细表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兰州市红古区手联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犯财务纪律,擅自将公款165588.46元私自保管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且已退清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吴仙寿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领取72000元安置费后长期保管的行为,是基于单位和部分安置职工的委托授权而实施的代发代领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并不具有擅自性、谋私性和违法性。2、依据红古区人事任免文件,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已被任命为工信局主任科员,不再担任手联社任何职务。被告人王某某的领款和保管行为发生在被免职后,其行为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身份条件。3、公诉机关指控挪用93588.46元养老保险金,不但在时间上认定有误,而且对于事实未作区别对待。陈某某并未给被告交付现金,是以实物相抵,且该物至今未变现。马某某替马某某所交的第二笔款滞留在王某某处实际上未超过三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调离岗位之后,在手联社和多名退休职工之间存在着实施上的代发、代领、代收、代管、代办的委托关系,是一种善意的行为,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任红古区经贸委党委书记兼手联社主任,2010年5月红委(2010)12号文件、红政(2010)2号文件免去其经贸委党委书记、手联社主任职务,2010年5月红委(2010)21号文件任命其为红古区工信局主任科员,2013年1月正式退休。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实如下:1、2010年5月,红古区手联社根据国家政策要为其下属企业的6名职工(杨某某13800元、王某某13800元、符某某9000元、罗某某11400元、赵某某12000元、龚某某12000元)发放安置费72000元,由于6名职工已下岗且无法联系,而被告人王某某与这几名职工熟悉,故被告人王某某从手联社财务人员马某处领取了这6名职工的安置费72000元,由其发放。在联系发放过程中,安置职工龚某某因在新疆,其同意给其发放的安置费由被告人代为保管;安置职工杨某某因在监狱服刑,被告人王某某托冉某某转告杨某某的哥哥杨某某,由其来领取其弟的安置费,杨某某又托冉某某转告王某某,让王某某帮忙给杨某某代办一下手续,等杨某某回来后直接去找王某某领取。其余四名职工被告人王某某未联系上,故46200元安置费由被告人王某某长期保管,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退休时将72000元安置费交还给联社财务。2、2010年至2012年下半年,红古区手联社为符合政策的下岗职工办理养老保险,被告人王某某陆续收取了包含物在内养老保险金93588.46元,其中王某某养老保险金23107.50元、温某某养老保险金12000元、马某某养老保险金30367.52元、陈某某以道钉顶替养老保险金28113.44元。被告人王某某收取后未将该款及时上交单位财务,而由其保管。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退休时将该笔款交还给联社财务,其中马某某的25367.52元收取时间是2012年12月底,交还联社财物时间是2013年1月未超过三个月,除物之外其余40107.50元超过了三个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月退休时将涉案款全部交还给联社财务,并于2013年7月19日向红古区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中共兰州市红古区委员会红委(2010)21号关于任职的通知证实: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为兰州市红古区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主任科员。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57年1月21日。3、红古区检察院接待笔录证实:2013年7月19日王某某到检察院自首。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材料证实:2009年9月,国务院出台六种情况可以补缴养老保险金的政策,当时符合条件的有七个职工,由于这些职工一下子拿不出钱来,请求联社给予帮助,因为联社没有资金,所以我设法筹集110658.64元为王某某、马某某、温某某、李某某四人交了养老保险金。2010年1月联社资金到位后,把我筹集垫付的110658.64元归还了我本人,但按照国家政策养老保险金应由自己承担,应该从这些人处收回,我与这些人熟悉,好收些,就由我收,但从2010年12收到2013年元月还没全部收回,这时我退休时间到了,不能再收了,所以我将代收代发的这笔款于2013年1月份全部交回了手联社。2013年7月我主动向检察机关谈了此情况。5、证人马某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2月时任手联社主任的王某某安排我帮我社职工温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王某某4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110658.64元,该款应由本人缴纳,当时这110658.64元是王某某垫付给上述四人的。2010年5月手联社资金宽裕后我向王某某归还了垫付的110658.64元。2013年春节过后的一天,王某某将这四人的110658.64元养老金以及温某某的一张借条一并交给我了,说这四人交回的钱他代收了,我就将这笔钱归还到手联社账上了。2010年5月份,根据文件批复手联社安置了9名职工,其中3人从我手中签字领取了安置费,剩余6人因各种原因联系不上,因为专项安置工作要结束,为了财务做账,我就将剩余6人的安置费72000元及安置发放表一并交给了王某某,由王某某代领代发,直到2013年王某某退休后的一天,他找到我说这6人他也没联系上并将72000元及发放花名册交还给了我,我就将这72000元全部上交到手联社账户上了。王某某在今年春节过后一次性给我交回297715元,其中就包含上述所说的养老保险金和安置费。6、证人龚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6月份左右,王某某给我打电话通知让我到手联社来办理职工身份置换的一些手续,因我在新疆打工不便回来,我委托王某某让他帮忙给我办理一下手续等我回来后再找他。我回来后找他他说我的相关手续都交给单位了。7、证人冉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王某某找到我,让我告诉我们原行长杨某某通知一下其弟杨某某到手联社办理一些手续,杨某某让我转告王某某,让王某某帮忙给杨某某代办一下手续,等杨某某回来后直接去找王某某。8、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手联社通知我来办退休手续,并让我缴纳50000多元的退休养老保险金,我是低保户,没钱无法缴纳,经我和手联社的王某某交涉后,确定我缴纳12000元,在缴纳时手联社的马会计给我开了收条,当我领取退休证的时候,收条被王某某收回了,同时又向王某某写了欠王某某私人15876元的欠条。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年初的时候,手联社主任王某某对我丈夫陈某某和我说,国家有政策,把陈某某的养老保险金28000多元交上,等到了退休年龄就可以领取养老金了,但当时家里没有钱,我们求王某某帮忙给我们借钱交养老金,王某某答应,我给王某某写了借28000多元的借条后,由王某某替陈某某把养老保险金交上了。之后我用道钉顶清了借王某某的28000元钱,并收回了借条。10、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元月的一天,手联社主任王某某告诉我说,国家有政策,老职工需要交纳养老保险金28000多元,到了退休年龄后每月可以领取退休金,但因当时资金紧张,我就让王某某想办法先替我垫付养老保险金。2013年1月,我凑足钱后就将28000多元钱还给了他。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或2011年年中的时候,因我哥生活困难,就去他的原单位红古区手联社,当时的主任王某某就让李某某把他的养老保险金31000元补缴上,因我哥当时没钱缴不起,所以,我以我和李某某的名义向王某某借钱,王某某同意,并让我和李某某签字写了借条,这样就由王某某替李某某垫付了养老保险金。2013年1月,我将借款还给了王某某并拿回了借条。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年底,手联社主任王某某找到我,告诉我国家有政策,我们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金后就可以退休后领取养老金,我当时没有钱,就问王某某能不能帮我先行垫付,王某某答应了并帮我一次性垫付23000多元,然后我在2010年底或2011年初分三次给王某某归还了23000多元。13、证人王平儿证言证实:在2010年上半年,我在街上碰到手联社主任王某某,王某某让我到手联社去一趟,我想我们印刷厂早已破产了,我估计是养老保险金的事情我就没去。14、兰州市红古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红经贸(2010)3号关于红古区手工业联社职工安置的批复证实:一、需要置换身份的18名职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每年工龄600元的标准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发放给职工。二、欠交职工的养老保险金、事业保险金一次性向劳动保障部门补缴。15、企业换发执照申请登记表证实:换发企业执照的企业是兰州市红古区金属制品厂1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马某某的哥,马某某的养老金是由我代交的,我是分两次交的,第一次在2011年下半年交了5000元,第二次在2012年12月底把剩余的25000多元交清了。17、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实:丛某某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有书面记载。18、甘肃省综合费金专用缴款书证实:丛某某缴纳基本养老金专用缴款书。19、记账凭证证实:银行存款安置费110658.64元20、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实:手联社在中国工商银行存安置费110658.64元。21、兰州市养老保险费缴费申报表、甘肃省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核定通知书证实:红古区手工业联社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10658.64元。22、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支转账票存根证实:84340.32元银行存款为安置费。23、参保职工个人补收退收表证实:向丛某某、马某某、陈某某三人补收了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金。24、手联社一次性安置职工花名册证实:9名安置职工,其中三人已领取了安置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法律意识淡薄,挪用公款86307.50元时间超过三个月,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数额不准确。经庭审查明:72000元职工安置费中被安置职工龚某某的12000元安置费是由其电话委托被告人代领且由被告人保管的;被安置职工杨某某的13800元安置费,是因其在监狱服刑,故其兄委托冉某某转告王某某为杨慢慢代办相关手续,也由被告人代为保管的,公诉机关对该两笔款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四人的安置费46200元被告人王某某从单位领取后,在无法联系被安置人发放的情况下,被告人应及时交还单位财务,而不应由其私自保管,且时间超过了三个月,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收取职工养老金93588.46元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其中陈某某应缴付28113.44元,但实际上其没有交付现金,而是以道钉相抵,且该道钉至今未变现;马某某替马某某向被告人所交的第二笔款25367.52元的时间是在2012年12月底,距离被告人向单位财务人员交还的时间2013年1月,未超过三个月,故对该二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被告人王某某收取的职工安置费40107.50元,被告人收取后未及时交还单位财务,由其私自保管,时间超过了三个月,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另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涉案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属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为宜。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鲁长来审判员  郑海莲审判员  张雪林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宋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