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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任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任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任文才,男,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丈夫。被告人任某甲,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新,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讼代理人任文才、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下午,任某乙失火烧毁被告人任某甲家种植的杉树。次日8时许,被告人任某甲至任某乙家中要求其赔偿树木损失时,与任某乙及其妻子陈某发生争执。任某乙和陈某推攘被告人任某甲至屋外,被告人任某甲遂连续两次挥拳击打陈某面部,致其受伤倒地。后经鉴定,陈某左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等书证;3、证人任某乙、毛某、任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5、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2014年1月3日,任某乙在自家田里干活时不慎将田间的杂草点燃,次日上午,被告人任某甲及其母亲毛某到我家不问青红皂白殴打我,还用铁锹打我头部,后被队长任某丙劝住至门外,随后毛某、许某甲、任某戊、任某甲等人又打砸大门,从侧门闯入我家,四人动手对我和我丈夫任某乙拳打脚踢。案发后,我先后在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和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用医疗费人民币7万余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任某甲及毛某、许某甲、任某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大门损失费及被毒死的28只鸡子赔偿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陈新的辩护意见为,1、案发原因是由于被害方将被告人任某甲家中的树木烧毁,导致引发的轻伤害案件,有明显的偶发性,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害方系嫡亲叔侄关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且有投案自首情节。3、在此次纠纷中,被告人任某甲的母亲也遭到了伤害,结合被告人任某甲家树被烧毁,被害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恳请给予被告人任某甲改过自新的机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下午,任某乙失火烧毁被告人任某甲家种植的杉树。次日8时许,被告人任某甲至其叔叔任某乙家中要求其赔偿树木损失时,与任某乙及其妻子陈某发生争执。任某乙和陈某推攘被告人任某甲至屋外,被告人任某甲遂连续两次挥拳击打陈某面部,致其受伤倒地。后经鉴定,陈某左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6天,在广州军区武汉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71938.3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4日上午8时左右,任某甲到我家问我你把我屋里的杉树烧了怎么办,我说这是个误会,是你叔叔烧渣子不小心烧的,他抓住我,用门口的锹打我头,我将大门关上,他又拿石头砸我家的门,我就打电话到村里说有人到我家里打人,接着毛某的女婿小许将大门踢了一脚,又从院子门进来。后来村里干部将任某甲拉走。2、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4日上午8时左右,任某甲到我家为烧树的事让我赔一千元钱,接着他将我爱人陈某拉到大门口,手拿锹拍她的后脑,她撞到墙上倒了,我在拿锹时,锹把毛某的面部碰了一下,毛某就走了,我就把任某甲抓住,这时队长任某丙来了把他拉走了,我就跟村里干部打电话,说任某甲打人。过了一会儿,任某甲的姐夫许某甲来了,踢门进了院子,用木棒打我。这时,治保主任来了,把许拉走了,我准备用“麻木”送陈某到医院去,许某甲又拦住我,并打了我,烧树是我去自家菜园里烧杂草时,风太大就烧了任某甲家十几棵杉树。3、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任某乙放火烧了我家杉树后,我找了村里干部,村里先要队长处理,我把此事告诉了儿子任某甲,第二天上午,我从地里干活回来时,看见任某乙夫妻拉着任某甲不让他走,我冲到任某乙家,要他把任某甲放开,我也用手拉。过了一会儿,队长任某丙和他的母亲过来了,拉开后,任某甲就离开了,我也跟着后面走时,任某乙拿锄头准备打我时,被队长的母亲抢下来了,他又拿铁锹打我头部,我被打倒在地,队长的母亲把我扶走,我儿子任某甲见状就去找任某乙,见门关着,就用石头砸他们的门,后来我女儿女婿来了,任某乙还是不开门,等警察快来的时候,任某乙就开着“麻木”和他爱人准备离开,我女婿许某甲就拦下他们,任某乙和他爱人就跑了。4、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4日上午,任某甲打电话说妈被人打了,我就骑摩托车和我爱人一起到了湾里,我看见老亲娘坐在地上,头上有个大包,听说是任某乙用锹打的,当时队长和他妈妈都在场,我就用脚将院子门踢开了,进去后用手抓住任某乙的衣服,准备动手打时,被队长将我抱住,把我拉出去,任某乙将门关了,过了一会儿,任某乙骑着“麻木”带着他爱人要跑,我就跑过去拦住他们不让跑,他们下车后就跑了。我没有动手打陈某,队长任某丙一直叫我不要打人,不要把事情闹大了。5、证人任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日下午,任某乙将毛某家的杉树烧了,我到任某乙家去让他去赔礼,任某乙没有吱声,第二天上午8时左右,我听到任某乙家里有人吵架,我和我母亲一起去看,任某乙将任某甲拉住不放,任某甲的妈妈毛某也在旁边拉任某甲,我上前将任某乙的手拉开,将其拉走,我们刚走,听到毛某喊“打死人了”。我一个人到任某乙家发现毛某头上有个大包,破了皮,当时任某乙手上拿着铁锹,我把铁锹夺下来,将毛某劝出去,这时,任某甲看见他妈妈的头打破了,就拿起一块砖头把任某乙家的大门砸了。我又把任某甲拉回去,任某甲打电话他姐夫许某甲,许过来后,看见任某乙家的门关了,就跑到院子门进去了,与任某乙扯起来,许某甲用拳头打了任某乙两下,我就上前把许某甲拉走,他后来就没有再进任某乙的院子里。许某甲进院子里我一直跟着,在院子里没有看见有人打陈某。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儿子任某丙听到任某乙家在吵架,就过去看到任某乙、陈某和毛某、任某甲在拉扯,我儿子将他们拉开,把任某甲劝走,我和毛某就从院子里走,准备把他们劝开,任某乙看到陈某的头被打了,在院子里顺手拿铁锹拍了毛某头一下,我就和毛某出了院子门,任某乙将院子门关上,过了一会,任某甲的姐夫来了,用砖头砸了一下门,就到侧门去了,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7、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村支部书记,关于任某乙和任某甲两家扯皮,我了解的情况是,陈某的伤是任某甲打的,但没有说是用锹打的,任某乙也说过他是看到陈某被打后,拿锹拍了毛某,我们也问过任某甲,他说是陈某拉他时,他用手一甩,将她甩倒了撞伤的。8、证人任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4日下午,我和村里彭主任到任某乙家里了解扯皮的事,是因为任某甲找任某乙要树钱,与陈某发生肢体冲突,任某甲将陈某打伤了,但陈某只说是被任某甲拳打脚踢造成的伤,没有提到拿锹打。9、证人任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4日上午,我爱人许某甲打电话说我妈妈被别人打了,我们就一起骑摩托车回湾里,看见我母亲头上有个包,问明情况后,许某甲就去任某乙家,见大门关了,踢门没有踢开,就从侧门进院子,任某丙当时跟着许某甲,我听见喊了几句,许某甲就被任某丙拉出来了。10、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4日下午,我和村里会计到任某乙家,听任某乙说任某甲上午到他家要他赔钱,因为话没说好,两个人发生冲突,就打起来。任某甲把陈某打了,当时任某乙也承认用锹拍打了毛某但没有讲许某甲打陈某。我们就问了任某甲,他说他用拳头打了他婶娘,没有打他叔。11、证人闵运大的证言证实了他接到村妇联主任许某乙的电话后到打架现场了解情况后,看到队长任某丙将毛某的女婿和任某甲拉在一边,看到毛某头上有个大包,陈某鼻子流血,额头也有伤的情况。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任某甲与任某乙发生纠纷的现场以及毁坏树木的现场。14、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了被告人任某甲于2014年1月28日上午10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及身份情况。15、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证实了被害人陈某受伤后去医院治疗的情况。16、被告人任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在审理过程中,涉及附带民事赔偿,因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被告人任某甲亲属帮其支付赔偿费人民币2万元至本院账户。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任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甲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又系民事纠纷所致,并有投案自首情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由于被告人任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但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以外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毛某、许某甲、任某戊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轻伤的后果是被告人任某甲行为所致,与毛某、许某甲、任某戊无关,且无任何证据证实三人参与殴打陈某,将毛某、许某甲、任某戊列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经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1938.36元,误工费人民币3264元,护理费人民币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90元,营养费人民币69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638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二、由被告人任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费人民币86382.36元。已支付人民币2万元,余款66382.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曙光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章鸣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