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一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586号原告欧阳某某,女,1963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某甲,男,1961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毅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和被告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登记结婚,1984年生长子曹某乙,1985年生次子曹某丙,1988年生女儿曹某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起,男方经常外出,两人基本处于分居状态。从2008年起,男女双方彻底分居,至今已有6年之久。被告性格暴躁,多次殴打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在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甲辩称,如果原告同意迁出户口,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1月22日在衡东县吴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4年8月27日生长子曹某乙,1985年12月27日生次子曹某丙,1988年5月15生女儿曹某丁。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三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两人共同育有二子一女,本应好好生活,共同建设美满家庭。现原、被告虽然感情确已产生裂痕,但两人夫妻感情仍在,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只要双方正确处理矛盾,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毅鹏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