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虎某某与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某某,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虎某某,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闵某某,男,1969年6月15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原告虎某某诉被告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农历1月,我们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生育婚生子闵某甲。2011年4月6日,我们在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前,被告告诉我他有两个孩子,婚后我才知道他已经有三个子女,但我还是原谅了被告隐瞒子女的事情。在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我从不体谅,多次与我发生矛盾并打架。2011年11月20日,因我买了一条裤子,被告用鞭子将我毒打,无奈我离家到新疆打工。同年12月,我考虑到我们已经有了孩子,我就从新疆回到老家,可被告还是旧病不改。2012年1月10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再次与我吵架,并于同月12日将我送回娘家。2013年1月,被告打电话叫我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反悔。2013年10月24日,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因我在娘家生活已经近两年,我与被告已经无法再在一起生活,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与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庄院一处,价值1150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元。现我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闵某甲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西吉县兴隆镇婚姻登记所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的事实;3.(2013)西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当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户籍证明二份,证实了被告闵某某及其婚生子闵某甲的基本情况。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后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且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被告闵某某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18日,原、被告以彩礼5500元等为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在兴隆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生育婚生子闵某甲,现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1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23日,原告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24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虎某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9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兴隆镇马堡村三组庄院一处(内有砖木房屋三间)、“钻豹”摩托车一辆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妥善处理生活矛盾,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且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虎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互不往来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闵某甲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应改变婚生子闵某甲的生活环境,婚生子闵某甲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虎某某要求抚养孩子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闵某甲的母亲,其对闵某甲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不予分割,留归被告所有,原告亦应根据其经济收入情况酌情承担孩子的抚养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其陪嫁品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两条等生活用品的主张,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且该处分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虎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闵某甲由被告闵某某抚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闵某某子女抚养费50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兴隆镇马堡村三组庄院一处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闵某某使用、位于该庄院内的砖木结构房屋三间、“钻豹”摩托车一辆等归被告闵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文斌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